(2015)昌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马某某,贾学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建设兵团农六师。2013年10月2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奇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男,汉族,1951年7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奇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23.B****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省道S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KM+700M处,即奇台县古城乡果园七村路段左转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辽LQ****号小型轿车对向碰撞致该车翻入路基下,造成辽L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某受重伤,乘车人信某、冯某某、赵某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冯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车辆检验,辽LQ****号小型轿车右前角处、右侧副驾驶车门处与新23.B****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斗右侧轮胎处发生接触碰撞。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马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2、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3、马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4、马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5、李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经鉴定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速度是96公里/小时,发生事故路段的限速为70公里/小时;根据上述原因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信某、冯某某、赵某男无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23.B****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辆自2008年至今未参加过年度检验,事故发生前未投保交强险和任何商业险;李某某驾驶的辽LQ****号小型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所有,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外,未投保任何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支付拖车费、停车费770元,车速鉴定费220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用1200元(李某某、马某某每人600元),车辆修理费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0元,合计损失为6917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新23.B****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贾学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671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双方按6:4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承担403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承担2686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驾驶拖拉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的马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贾学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403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及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的损失数额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结算清单4份,收据4张,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车辆修理费为65000元,拖车费、停车费为770元,车速鉴定费为2200,酒精鉴定费1200元,损失合计为69170元的事实;二、车辆行驶证1份,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周某某;三、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案发现场的痕迹情况;五、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915-A号,第915-B号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附现场照片六张,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具体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实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上诉人李某某各自行为对发生该事故所产生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按6:4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关于原判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