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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隋鑫与宝清县天正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鑫,宝清县天正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隋鑫,男。被告宝清县天正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庆友。原告隋鑫诉被告宝清县天正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伟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清县天正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鑫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宝清县公证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03-071-0067-0001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0427**号房屋(建筑面积:66.96平方米)卖给原告所有,价格为4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将4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为80000元,宝清县公证处对这份《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购房款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是被告却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03-071-0067-0001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0427**号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原告隋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1份(内含房屋买卖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并经过公证,原、被告之间交易是事实;证据二: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042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享有出卖房屋所有权;证据三: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将购房款400000元交付给被告宝清县天正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庆友、股东庄晓天签字。被告宝清县天正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经评议后确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有无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庭前经被告股东庄晓天质证无异议,又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隋鑫与被告宝清县天正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03-071-0067-0001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0427**号,建筑面积为66.9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40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2014年7月14日前由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隋鑫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违约金80000元。在签定合同之日,双方将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宝清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14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40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辛庆友、股东庄晓天为原告出具收款400000元收据一份。另查:原告所买房屋系在主楼之外所接建筑面积为66.96平方米的门厅,被告拥有该门厅独立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在原告支付价款400000元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讼来院,故对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03-071-0067-0001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0427**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8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