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邵礼云与黄笔明、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礼云,黄笔明,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邵礼云。委托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黄笔明。被告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船厂路土产花园*栋。法定代表人祝永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先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邵礼云诉被告黄笔明、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礼云的委托代理人范权清、被告黄笔明、被告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先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礼云诉称,2014年7月27日3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去上早班,行至孝感市建设路与城站路交汇处时,遇被告黄笔明驾驶鄂K×××××号出租车刹车不及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笔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后身感不适,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去孝感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锁骨骨折。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17天后出院,2014年8月13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做了法医司法鉴定。被告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黄笔明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818.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邵礼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笔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等。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证据八: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后造成的误工损失和月收入情况。被告黄笔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该事故车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我垫付了原告邵礼云的医疗费用11500元。被告黄笔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笔明、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邵礼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笔明、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邵礼云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及减少收入情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邵礼云提交的证据六系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交通费发票,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依据原告住院治疗17天及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证据八系孝感市广场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其单位停发所有费用及原告工资待遇为每月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3时20分,被告黄笔明驾驶被告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自火车站方向至人民广场方向,当其驾车沿孝感市城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感市城站路与建设路路口处时,遇原告邵礼云骑自行车自城站路由东往西横过公路,被告黄笔明发现情况后刹车不及,导致鄂K×××××号车左前部与原告邵礼云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邵礼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笔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礼云无责任。原告邵礼云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6737.43元(被告黄笔明垫付115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邵礼云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礼云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4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9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之后,原告邵礼云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黄笔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黄笔明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黄笔明承担,被告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笔明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邵礼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邵礼云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误工费4800元(12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6437.4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礼云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邵礼云伤残部分限额795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礼云140**元{(医疗费16737.4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0000元)×80%},共计32020元。被告黄笔明赔偿原告邵礼云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4417.43元,被告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笔明赔偿原告邵礼云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笔明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礼云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7950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限额14070元,合计32020元。二、被告黄笔明赔偿原告邵礼云各项损失4417.43元。三、被告孝感市永康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笔明赔偿原告邵礼云44**.4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笔明垫付的医疗费用11500元在执行中冲减。五、驳回原告邵礼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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