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宣小军、宣风华与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小军,宣风华,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宣小军。原告宣风华。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修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宣小军、宣风华诉被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太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小军、宣风华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小军、宣风华诉称,被告康太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用于其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一路万益广场施工工地,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架杆、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金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法具状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81806元及违约金利息3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太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太源公司承建滨州万益广场建设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其所属滨州项目部(乙方、承租方)于2011年5月17日与原告宣小军、宣风华(甲方、出租方)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收费标准:钢架每米每日0.017元,扣件每个每日0.008元,丝杠70型每根每日0.04元;租赁费结算方式:乙方自提货之日起到交货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收货单为依据。每月结算付款一次,如乙方违约,违约金按拖欠租赁费总额每天5%支付给甲方,所有违约欠款由担保方负责,在工程款项中代支。被告方工作人员蒋春暖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共产生租赁费117806元,被告已付36000元,尚欠81806元未付。被告为此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数额为81806元,由原告向万益置业有限公司领取该款项。现租赁物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被告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悬挂的企业名称、张贴的企业名称均为康太源公司,蒋春暖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催要上述租赁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本院(2013)滨商初字133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宣小军、宣风华与被告康太源公司所属滨州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姜春暖以被告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赁物的行为均为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本案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康太源公司承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180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款,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合理确定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即原、被告双方确认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被告已将原告租赁物已全部返还,双方租赁关系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小军、宣风华租赁费81806元及利息(以818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不超过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宣小军、宣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宣小军、宣风华负担441元,被告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