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正顺与黄德明、许文兴、东莞市玛丽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顺,黄德明,许文兴,东莞市玛丽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陈正顺,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日康,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德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许文兴,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玛丽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正顺诉被告黄德明、许文兴、东莞市玛丽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亚医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被告许文兴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玛丽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玛丽亚妇产医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黄德明)将玛丽亚妇产医院的2%出资份额与乙方(即原告)分享,甲方占其中的30%,乙方占其中的70%,协议标的(玛丽亚妇产医院1.4%出资份额)转让价为50万元整,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分红款项,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需退回协议标的价款50万元,结清原告的未付分红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万元。2008年9月8日,原告将5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黄德明银行账号。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德明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许文兴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被告黄德明持有的玛丽亚医院5%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被告许文兴,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行为导致《玛丽亚妇产医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属于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黄德明退回股权转让价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此外,2013年7月份玛丽亚医院的总分红450万元,被告黄德明并未按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2%分红9万元,在此亦要求被告黄德明支付。根据《玛丽亚妇产医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被告黄德明代原告持有医院1.4%股份,而被告黄德明在2013年10月份之前作为玛丽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另一方面,因被告许文兴也是莆田人与原告也非常熟悉,也知道原告通过被告黄德明参股玛丽亚医院事宜。因此,被告许文兴、玛丽亚医院均知道被告黄德明代原告持医院股份之事。但被告黄德明、许文兴未经原告同意,特别是被告许文兴直接受让被告黄德明全部的5%股份,直接导致原告参股目的落空,该行为导致《玛丽亚妇产医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黄德明、许文兴对于原告丧失在玛丽亚医院的1.4%股份有明显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黄德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黄德明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玛丽亚妇产医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2、被告黄德明返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50万元,3、被告黄德明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4、被告黄德明支付原告玛丽亚医院2013年应得分红9万元,5、被告许文兴、玛丽亚医院对前述判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德明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许文兴辩称,被告许文兴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黄德明之间的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黄德明之间的股权转让与被告许文兴无关,被告许文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玛丽亚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黄德明之间的出资份额转让协议系其双方私下签订,与被告玛丽亚医院无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玛丽亚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德明(甲方)签订《玛丽亚妇产医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占有玛丽亚医院12%的出资份额,甲方将2%出资份额与乙方分享,甲方占其中30%,乙方占其中70%,该分享份额不影响甲方另外占有玛丽亚医院10%的出资份额。协议标的(玛丽亚医院1.4%出资份额)转让价为50万元,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五天内支付。乙方只与甲方形成合作关系,乙方与其他出资人无法律上的关系。在收回投资成本后,甲方按医院统一分红时间按照该2%出资份额从玛丽亚医院所得的分红按照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应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分红款项给乙方,若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分红款项给乙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给乙方,逾期30天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协议,自乙方通知甲方时协议解除,甲方应于解除协议三天内退回协议标的转让价款50万元,结清乙方的未付分红及违约金,逾期30天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协议,自乙方通知甲方时协议解除,甲方应于解除协议三天内退回协议标的转让款50万元,结清乙方未付分红及违约金,另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0万元。2008年9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黄德明转账50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德明与被告许文兴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黄德明将其持有玛丽亚医院5%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许文兴。该协议经玛丽亚医院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玛丽亚医院的股东黄德明变更为许文兴,同意黄德明将其5%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许文兴,并免去黄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变更由许文兴担任。诉讼中,本院向玛丽亚医院发函调查,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复函本院:该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分配过红利;在2013年度无红利;黄德明于2010年5月10日将5%股权转让给詹宇明,于2013年10月16日将余下5%股权转让给许文兴,截止目前,黄德明已无玛丽亚医院的任何股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玛丽亚妇产医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玛丽亚医院复函、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黄德明签订的《玛丽亚妇产医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玛丽亚医院向本院的复函,黄德明现已无玛丽亚医院的股份,被告黄德明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黄德明之间的《玛丽亚妇产医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黄德明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玛丽亚医院声称其从未分配过红利,在2013年度也无红利,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玛丽亚医院在2013年度有红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原告是否为玛丽亚医院的股东也并未得到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分红9万元的诉请,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玛丽亚妇产医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载明被告黄德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分红款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原告现主张违约金100万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玛丽亚医院有红利分配,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黄德明,原告主张被告许文兴、玛丽亚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正顺与被告黄德明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玛丽亚妇产医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二、被告黄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正顺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正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10元,由原告陈正顺负担13100元,被告黄德明负担6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代理审判员 陈 蕾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韵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