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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间在山西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12年8月间,被告突然以探亲为由回娘家一直未归,原告多次致电要求其回家,但其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拒绝,且变更了一切的通讯方式,拒绝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取得联系,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该判决于2014年3月29日生效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及其生效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纠葛,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离婚,因未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温苍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3月29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曾经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中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