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离婚;2、婚生儿子刘仕x归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钢混结构三层三格的房屋一栋,我要一层三格,二层一格。其余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24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我到被告家生活。2001年1月5日生育儿子刘仕x。因婚前和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发生争吵就对我进行打骂,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嗜赌如命。这些年,被告输掉了我们的全部积蓄。被告还和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现我们已分居半年。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特向你院起诉,请判准我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黄官厂的钢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其他生活用品、价值2万元的木料。被告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孩子由我抚养,我没有意见,但是,孩子是我们共同的孩子,要我们两人共同抚养、管教。如果真离婚,我的手残疾,无法一个人抚养、管教好孩子。2、原告说的共同财产不属实,建房子的那块地确实是属于共同财产,但是房子是我用我的伤残补偿和我向亲友借钱建盖的,是我一人所建,原告没有拿出半分钱。3、原告说共同债务由我承担,我完全同意。4、原告所说的我们的结婚生子时间是属实的,但说我们认识时间短这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小学时候是同班同学,到长大相爱结婚生子到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我脾气暴躁,我也承认,但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原告说我家庭暴力、嗜赌如命,还把她的积蓄赌光这些都不是事实。我以前是赌,但是现在早已改正,不赌博了。原告把这两年外出打工挣得的钱都拿给她娘家,借给她哥建房子所用。原告说我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不是事实,说我们分居半年是事实,因为这半年我从东莞回家照顾孩子和建房子。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要与我离婚是因为我俩发生争吵,我骂了她和她的家人,让他们很伤心。我也是一时在气头上才会伤害了她和她的家人,这是我的错。自从手残疾后,我的性情大变,整天自卑,很难过,原告总是和我提离婚,所以才在电话里面发生争吵。原告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木料是有一点的,但才值几千元,我盖房子用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家里。原告说的生活用品是没有的。我希望法院能帮我们调解和好,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只是我言语上伤了她家人,她家人一直不肯原谅我。综合双方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2、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处理;4、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处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24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仕x。近年,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补领了《结婚证》。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7月间,被告回家建房,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时间长。虽有争吵,但仅因沟通不够,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相处的。被告在审理中不同意离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应给予谅解。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家庭负责的态度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且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永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卜维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