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福安与黄海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安,黄海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福安,男,汉族,农民。被告黄海兵,男,汉族,农民。原告王福安与被告黄海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安、被告黄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安诉称,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无故对我辱骂,并朝我脸上、身上击打数拳,我的一颗门牙被打掉,三颗牙齿松动被拔掉,我在医院治疗一月之久,花医药费5298.8元,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98.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6498.8元。被告黄海兵辩称,我是喝醉酒后,把原告的牙齿碰掉,不是故意殴打原告,派出所已经对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在我只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海兵酒后无故辱骂王福安时双方发生争吵,后黄海兵用头将王福安一颗门牙撞断。原告在天水市秦州区口腔医院、天水四0七医院治疗,安装假牙,花医疗费5298.8元。另查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太京派出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天公秦公(郡)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海兵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天水市秦州区口腔医院、天水四0七医院医疗费票据、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公秦公(郡)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被告黄海兵酒后无故辱骂原告,引起纠纷的发生,并用头撞断原告门牙,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298.8元、鉴定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系牙齿受伤,影响进食,营养费酌情支持600元;交通费200元按照治疗天数酌情支持100元;因原告伤情在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故对其要求的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不予支持;原告属于60岁以上系被赡养人,亦无证据证实从事劳动,故误工费3000元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因被告黄海兵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福安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福安诉请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安医疗费5298.8元、鉴定费1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竞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