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某、尹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某某,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理想、被告人陈某、尹某某及���某某的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老街刘圣明(另处)经营的茶馆参与赌博“打豹子”,身上所带现金输光后,陆续向被告人尹某某借赌资38000元,向被告人陈某借赌资10000元。当晚22时许,借来的赌资也被李某输光。当日23时许,赌局结束后,尹某某、陈某要求李某马上归还借款,李某表示过几天还,尹某某、陈某不同意,便将李某押至附近银行取钱。因发现李某农业银行卡中余额不足以偿还借款,陈某便对李某拳打脚踢,尹某某从李某钱包中搜出中国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尹、陈又将李某押至建设银行。途中尹某某、陈某分别扇了李某几耳光。经查询,建设银行卡上无钱。尹某某、陈某便从李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取了7600元。后二人将李某带至长生桥一茶楼,让李某出具了一张48000元的借条。次日2时许,尹某某、陈某又将李某押至长生桥玄风岩,陈某又对李某拳打脚踢,尹某某语言威胁李某叫其还钱,李某当面电话联系其家人,其哥哥承诺天亮后还钱。凌晨3时许,尹某某、陈某将李某带至长生桥一洗浴中心住宿后离开。2014年8月3日9时许,李某在长生桥洗浴中心出来后,又在长生桥农业银行附近遇见陈某,李某便趁陈某与尹某某通话之机逃跑。当日12时许,尹某某、陈某在长生桥富翔桥附近找到李某,便将李某控制住,坐进二人所开车内,尹某某、陈某又催促李某想办法还钱。14时许,尹某某、陈某将李某押至长生桥广福村广福水库附近一栋在建的房子里,尹某某、陈某用拖鞋击打李某面部,又用木质板凳击打李某胳膊及后背。15时许,李某趁二人不注意时溜走并报案。后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3日9时许,陈某、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借条等书证,证人邹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尹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区分主从。在拘禁过程中,二人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陈某、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