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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炳光与薛治武、薛廷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光,薛治武,薛廷山,周宗军,王成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炳光。被告薛治武。被告薛廷山。被告周宗军。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王成臻。原告张炳光诉被告薛廷山、周宗军、薛治武、王成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薛治武的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炳光、被告周宗军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廷山、王成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宗军辩称,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在借条中签字只是作为证明人。被告薛廷山、王成臻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薛治武、被告薛廷山、周宗军、王成臻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被告薛廷山、周宗军、王成臻在借条中签名、摁手印。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所借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薛治武、被告薛廷山、周宗军、王成臻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张炳光、被告薛廷山、周宗军、王成臻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廷山、周宗军、王成臻共同偿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宗军辩称其系证明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借条中签名的行为足以认定其系该借贷关系中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薛治武的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薛治武作为共同借款人,其需承担的相应份额应予扣除,故被告薛廷山、周宗军、王成臻应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薛廷山、王成臻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廷山、周宗军、王成臻共同偿付原告张炳光借款本金75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薛廷山、周宗军、王成臻负担172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薛廷山、周宗军、王成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孙汝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