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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甄万胜与刘康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万胜,刘康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甄万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甄亚军(系原告之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30984197803021516。委托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记,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万胜与被告刘康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万胜的委托代理人甄亚军、边建军、被告刘康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万���诉称,原、被告同为卧佛堂镇大朱村村民,系前后邻居关系,2014年9月初原告准备翻建自己住房时,翻建房屋不超过11米,被告以影响其采光为由,要求原告将房基南移4米,并阻拦原告聘请的施工队开展工作。经调解,但被告固执已见,致使原告迟迟不能开工,影响了房屋出租。故起诉,1、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建筑施工;2、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户名为甄万胜的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书记载:所有权人甄万胜;房屋座落:卧佛堂镇大朱村;间数:4;建筑结构:砖坯;层数:1;建筑面积:72.5平方米;东至甄万夫,南至公路,西至坑,北至坑,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4米。被告刘康记辩称,原告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翻建房屋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在村里有三处宅基地,超过河北省的有关规定。被告没有阻拦原告施工,原告也没有任何搬迁和施工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7日对原、被告争议的现场作勘验草图一张,原告房屋后墙面至被告刘康记南墙面南北长20.3米,被告房屋及院落东西长24.2米,被告刘康记窗台到地面高为1.5米。原告甄万夫院落东西长15.7米,南北长13米,四至为:东至街,南至街,北至刘康记,西至甄万胜。原告甄万胜院落东西长14.7米,南北长13米,四至为:东至甄万夫,南至街,北至东侧为刘康记,西侧为坑,西至空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房产证没有颁发日期,是否在河间市人民政府进行了登记应有相关部门的证明。对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日对原、被告争议的现场作勘验草图一张,原、被告均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对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户名为甄万胜的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颁发,具有合法性和公信力,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7日对原、被告争议的现场作勘验草图一张,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河间市卧佛堂镇大朱村村民,系前后邻居关系,2014年9月初原告准备翻建自己住房时,与被告进行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甄万胜的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所有权人甄万胜;房屋座落:卧佛堂镇大朱村;间数:4;建筑结构:砖坯;层数:1;建筑面积:72.5平方米;东至甄万夫,南至公路,西至坑,北至坑,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4米。经实地勘验,二原告房屋后墙面至被告刘康���南墙面南北长20.3米,被告房屋及院落东西长24.2米,被告刘康记窗台到地面高为1.5米。原告甄万夫院落东西长15.7米,南北长13米,四至为:东至街,南至街,北至刘康记,西至甄万胜。原告甄万胜院落东西长14.7米,南北长13米,四至为:东至甄万夫,南至街,北至东侧为刘康记,西侧为坑,西至空地。本院认为,原告甄万胜提交了户名为甄万胜的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虽有瑕疵,但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颁发,具有合法性和公信力,故原告对证书所记载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并对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该法律规定,针对原告对房屋和其所属的宅基地的支配利用,法律禁止他人私力行为的侵犯。被告如果原告翻建房屋违反审批程序,可以向有关执法机关反映,由有权机关进行处理。原告翻建房屋未侵��他人权利,被告不得妨碍原告翻建房屋。被告在此范围内不得妨碍原告翻建房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记不得妨碍原告甄万胜对其房屋在原址上进行翻建。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万胜负担200元,被告刘康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纪坡审 判 员  贾海雄人民陪审员  张天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