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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青岛建昶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吴旭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建昶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吴旭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青岛建昶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望谭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旭洪。原告青岛建昶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旭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建昶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机械设备和人员修村村通公路,按合同要求,原告已完成一切施工项目,被告违约,拖欠原告27170元。原告每年多次跟被告索要未果。被告违约,按合同要求,被告应承担违约金8151元,四倍银行贷款利息22431.56元,合计57752.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57752.56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依法调查得知被告吴旭洪应为“吴旭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姓名有误,视为被告不存在,故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建昶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全部退还原告青岛建昶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