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抓获,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1V9**号二轮摩托车,沿邵武市解放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在行经解放中路今日宾馆路段时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宁某某呼出的气体进行测试,酒精浓度达170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5mg/100ml,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所驾机动车照片等物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9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所驾驶的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可视情不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