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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国文与谷峰、谷长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文,谷峰,谷长华,吴上喜,冯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664号原告赵国文(系石家庄市桥西区福文木业经销处业主)。被告谷峰。被告谷长华。被告吴上喜。被告冯雪芳。原告赵国文与被告谷峰、谷长华、吴上喜、冯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国文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7月4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文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谷峰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由石家庄市桥西区福文木业经销处向被告谷峰提供木材、多层板等建筑材料,具体规格、数量、单价等以送货单及欠条为准。交货时间以公司实际用料为准,交货地点为石家庄新乐市邮电北街龙城国际项目。买方迟延付款的每日向买方支付余下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对卖方赔偿经济损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在卖方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共欠付木材款9296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峰偿还原告前述欠款及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9311.3元,共计1268931.3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原告申请追加谷长华、吴上喜、冯雪芳为本案被告,因谷长华、吴上喜、冯雪芳与谷峰系合伙关系,且签收了原告的木材货物,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审 判 员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