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传唤到案,当天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金燕,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的方式,强索他人财物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在交警部门调解之前,被害人张某表示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给被告人王某甲外,其垫付的医疗费也给被告人王某甲。根据后来调解达成的协议,案发前被害人张某还下欠被告人王某甲2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一起向被害人张某索要自己的20,000元赔偿款,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只是方式不当,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7时许,张某驾驶湘AA6C**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祁东县蒋家桥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先行垫付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1月25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4年4月18日,双方在太和堂交警中队就赔偿问题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各项费用41,000元(含之前垫付的10,000元在内)。赔偿协议达成后,张某又分两次支付了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款20,000元。至此,张某已累计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14年7月6日,双方约好到祁东县太和堂镇汽车站准备将余下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元钱交付给被告人王某甲。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叫上其妻子向某、女婿王某乙和王某丙、王某丁等8人一起去了太和堂镇汽车站。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王某甲以事故发生后的垫付款不算在41,000元的赔偿款内为由,提出张某还须赔偿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遭到张某的拒绝。随后,按照事先的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的女婿王某乙等人将张某强行拖至王某乙开来的一辆面包车,然后王某乙将车往祁阳方向开。当车行至太和堂镇五里堆村路边时,王某丙就要王某乙在当地讲清楚算了,王某乙便将面包车停在附近的一个橘子园边,王某乙对张某进行殴打并恐吓,说:“你今天必须把钱给我,我的车反正也买了保险,你不给钱我就在这开车把你撞了,再喊保险公司赔就是了。保险赔了四万二千元,以前你给了我二万,现在还差我二万二千元,今天就都给我”。在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等人的威胁下,张某害怕挨打,被迫同意支付20,000元钱给被告人王某甲,但表示身上没带那么多现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女婿王某乙等人和被害人张某便坐王某乙开来的面包车去了祁阳县城的一个建设银行由被害人张某又取出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收到20,000元现金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等人才允许被害人张某离开。2014年7月8日,经洪城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张某9000元,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害人张某报案而被立案的经过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被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女婿王某乙等人带至太和堂镇五里堆村一个橘子园的案发现场情况。4、责任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负同等责任。5、调解书,证实2014年4月1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的损失为55,162.7元,张某的车辆损失为2200元,共计57,362.7元,由张某负担45,788.95元,被告人王某甲负担11,573.75元。6、取款凭证,证实张某在建设银行于2014年6月24日取款20,000元转存至向某(被告人王某甲的亲戚)账户;2014年7月6日取款10,000元。7、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的受伤部位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亲属退赔了张某9000元,张某已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女婿王某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王某甲要其去汽车站后,其看见王某甲的女婿用一只手扯着“安德”(指张某)。后来王某甲女婿开着一辆面的车带着其和和王某甲夫妇、“安德”等人在五里堆村的路边停了车。王某甲女婿对“安德”说“你今天必须把钱给我,我的车反正也入了保险,你不给钱我就在这把你撞了,再喊保险公司赔就是了。”王某甲就提出要“安德”把保险公司赔的42,000元都要给他。其说王某甲女婿耸了“安德”,便劝说“安德”再出20,000元算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许,其看见张某在太和堂车站被人抱着推上了一辆面的车,然后车就被开走了。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上午,王某甲找张某赔钱时其在场,因张某不同意王某甲提出的将保险公司赔的钱都给王某甲,王某甲的女婿、妻子等人强行将张某拖到一辆面的车上,后来在五里堆村的一片柑子园附近停了车,不知为什么,张某松了口,答应再取10,000元给王某甲。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交警部门调解时,王某甲与张某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包括张某原来垫付的10,000元在内共计赔偿王某甲的损失41,000元。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邓某的证言内容,另证实调解书里所写45,788,95元,包括张某的车辆损失在内,所以与张某实际赔偿王某甲的费用有些不符。1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敲诈勒索9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交警部门调解时,张某不愿意将他先前垫付的10,000元给其,只同意赔偿其41,000元。2014年7月5日,张某约其次日去汽车站,其怕张某不给其垫付的10,000元,当晚,便打电话给女婿王某乙和王某丙、“老二”。其在家里对妻子和王某乙讲,张某赔钱时其喊大家一起去,要将那垫付的10,000元拿到手。第二天,其和妻子、王某乙等人到了太和堂镇汽车站,双方见面后,因张某只同意再给其11,000元,不同意给其先垫付的10,000元。王某乙等人便强行将张某拖到王某乙开来的一辆面的车上,张某在车上被人一左一右夹着。车到五里堆柑子园时,其叫王某乙停车,说要把事情讲清楚,下车后,王某乙便对张某进行威胁,张某当时从身上拿给其10,000元。然后他们继续坐车和张某到了祁阳县城,张某拿银行卡在建设银行取给其10,0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在向被害人张某要钱时在场的人没有打张某,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叫来的王某乙等人在向张某要钱时不仅威胁了张某,王某乙还致伤了张某。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形成了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交警部门已经对其和被害人张某就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张某先行垫付的10,000元,纠集多人,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张某索要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索要的9000元系被害人张某先行已经自愿同意给被告人王某甲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被害人张某先行垫付的10,000元,是在交警部门调解之前垫付的,最后调解的结果是被害人张某应赔偿被告人王某甲的损失包括了原来已经垫付的10,000元在内,根据后来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再向被害人张某强行索要,系非法占有。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现被害人张某已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友云人民陪审员 周忠新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