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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阮怀光与被上诉人詹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怀光,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二强,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宁德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阮怀光与被上诉人詹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闽J148**两轮摩托车沿104线由宁德金涵往井上村方向行驶,途径京福线2197公里650米处,撞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福建中医院大学附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詹二强伤残为十级,误工损失日120天,营养期60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73.87元;误工费5416.57元;护理费2422.4元;交通费664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5809.64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上述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其中赔偿金额不当部分,酌情予以扣减。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809.6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阮怀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外,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7809.64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怀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詹二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7809.64元;二、驳回原告詹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詹二强负担462元,被告阮怀光负担772元。宣判后,阮怀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詹二强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认定过高,不应予以支持。1、被上诉人詹二强的误工费不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按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即16天。2、护理费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付。3、交通费与住宿费,属当事人恶意扩大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且住宿费也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4、营养费800元,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待进一步鉴定,同时缺乏医疗机构意见。5、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首先被上诉人提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时间有、检验过于简单,且无法明确法医临床规范标准,以致草率确认鉴定结论,这是原审中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原因。其次,被上诉人的户籍属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处蕉城区漳湾镇下仓村,属农村范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6000元与鉴定费600元过高,应综合各因素在5000元以内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詹二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理,依法应予驳回。1、上诉人质疑答辩人误工费没有依据。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已经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416.57元。因此,上诉人质疑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上诉人质疑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质疑交通费与住宿费没有依据。本案中,答辩人由于受伤严重,在宁德市医院治疗后转院到福州治疗,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因答辩人就医的客观损失,且已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质疑营养费没有依据。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并构成十级伤残,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5、上诉人质疑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依据。对于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情况,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X级伤残。该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完全正确。同时,一审时,答辩人已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收入情况等证据,证明答辩人自2011年12月24日起入职于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转入东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不变),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公司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之久的事实。而公司所在地为东桥经济开发区管理范围的工业园区,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质疑没有依据。6、上诉人质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鉴定费没有依据。答辩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无疑是一次沉重的打击。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上诉人质疑没有依据。答辩人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质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詹二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赔偿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詹二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工资账户流水记录,能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416.57元。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交通费与住宿费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与住宿费属受害人及其家属陪护人员因本案事故赴外地医院治疗及住宿的客观损失,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为664元,酌定住宿费为3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詹二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情况,应适当加强营养。原审判决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并无不当。五、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属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受害人伤残程度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过于简单、认定草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收入情况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1年12月24日起入职于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转入东莞新能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不变),被告工作、居住的工作单位虽地处蕉城区漳湾镇,但仍属东侨经济开发区管理范围的工业园区,且该公司为宁德市属企业,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失客观存在,符合予以精神抚慰的条件。原审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七、关于鉴定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主张的鉴定费中关于误工损失日与营养期的鉴定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需鉴定的项目,故原审判决中对上述两项鉴定费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阮怀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树惠代理审判员郑彦代理审判员易丽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