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陶申与韩永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申,韩永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9号原告:陶申。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韩永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钱修铓。原告陶申诉被告韩永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申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韩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申起诉称:原告系浙b×××××/浙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0月13日,韩聚聚驾驶豫n×××××号车辆沿慈溪市胜新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祝先煌因故停着的浙b×××××/浙b×××××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浙b×××××/浙b×××××挂号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韩聚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其保险公司定损为6000元,施救费用5500元(车辆及车上货物施救费用各占一半),车上货物损失23984.78元(含施救费用),停车费1400元。豫n×××××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永恒,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韩永恒应在超出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外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韩永恒赔偿告财产损失18067.39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永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过高,车辆施救费是有的,但对货物施救费、停车费不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称: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诉请中的涉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3.原告诉请中的车辆修理费6000元、车上货物损失23984.7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具有物损评估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故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施救费及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以上费用均应予以驳回;4.如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是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的剩余款项再加扣10%的免赔率后的金额;5.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陶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甬慈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慈(公)交认字(2012)第3302222012a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韩聚聚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浙b×××××/浙b×××××号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的发生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韩永恒系豫n×××××号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3.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2份,维修费、施救费、吊车费发票各1份[经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复印件],现场查勘记录、事故勘察报告、赔款计算书各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6000元,车上货物损失23984.78元(含货物施救费)、车辆施救费275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扣除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后按50%进行赔偿的事实;5.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23984.78元钢板损失款赔偿给货主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事实;6.停车费发票14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停车费损失1400元的事实;7.摘录1份(系补充证据,摘录于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档案室),拟证明被告韩永恒系豫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韩聚聚系被告韩永恒雇佣的驾驶员的事实。被告韩永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均无异议,其中证据2系其提供给原告的,原件由其持有;对证据4施救费、吊车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货物已经投保了,应该扣除保险理赔的金额,钢板的损失,应该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5、证据6亦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了豫n×××××号自卸汽车的商业险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商业险赔偿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将免责条款单独制作发送给当事人,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加扣10%的免赔率没有依据。被告韩永恒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被告韩永恒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2)甬慈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慈(公)交认字(2012)第3302222012a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系复印件,但(2012)甬慈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韩聚聚驾驶证亦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被告韩永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现场查勘记录、事故勘察报告、赔款计算书结合证据1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进行查勘、评估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吊车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经人民保险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关于发票原件已交给人民保险公司的陈述,与保险理赔程序相符,被告韩永恒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维修费、施救费、吊车费发票均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4中事故勘察报告对钢板损失的评估,对原告已赔偿货主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23984.78元予以确认,但原告车上钢板损失应为21234.78元。证据6,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及事故造成韩聚聚死亡、双方车辆严重受损的程度,原告诉请停车费1400元应属合理,被告韩永恒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6亦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韩永恒无异议,结合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7亦予以认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豫n×××××号重型自卸汽车的商业险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已明确记载,作为车主应当知道车辆的安全装载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豫n×××××号重型自卸汽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并超过规定长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10%符合条款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被告韩永恒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申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韩永恒系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0月13日,被告韩永恒雇佣的驾驶员韩聚聚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胜新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原告陶申雇佣的驾驶员祝先煌因故停放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韩聚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聚聚与祝先煌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2500元、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钢板损失21234.78元,停车费1400元,合计34134.78元。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韩永恒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剩余损失32134.78元,韩聚聚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韩聚聚驾驶车辆系其执行工作行为,故应由雇主被告韩永恒承担原告剩余损失32134.78元中50%计16067.39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永恒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永恒赔偿。根据被告韩永恒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60.65元,被告韩永恒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606.74元。被告韩永恒关于货物损失过高,不认可货物施救费、停车费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关于要求驳回原告车辆修理费、车上货物损失施救费及停车费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申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申14460.65元,合计16460.65元。二、被告韩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陶申160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韩永恒负担1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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