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亚罗),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在岑溪市岑城镇工农路原岑溪饭店门口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刘某;同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7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刘某;同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刘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罗某身上缴获手机1台、人民币250元,从罗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桶内缴获毒品海洛因0.59克,从刘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中午、11月16日20时许,先后伙同他人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工农路原岑溪饭店门口路边,分别以人民币50元和67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给刘某;同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刘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罗某身上缴获手机1台、人民币250元,从罗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桶内缴获毒品海洛因0.59克,从刘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外号亚宁、老佛儿)的证言:其通过电话联系,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中午、16日,在岑溪饭店门口处向罗某与同来男子购买1小包50元和1包67元的毒品海洛因,17日又在上述地点,向罗某购买1包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刚交易完毕,就被民警抓获。2、物证、书证(1)物证毒品海洛因10小包(系照片):反映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缴获的上述毒品。(2)立案登记表: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岑溪市岑城镇海陆空大酒店后面(君越KTV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要求查处。(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和吸毒人员的出生、住址等情况。(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民警从被告人罗某扣押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0小包、人民币250元、手机1台、蓝色本田摩托车1辆;扣押吸毒人员刘某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和手机1台,当日返还1台手机给刘某。(5)称量记录:反映对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的毒品10小包进行称量,净重为0.59克,对从刘某处扣押的毒品1小包进行称量,净重为0.06克。(6)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根据被告人供述其伙同1个叫“李强”的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现因无李强的详细住址,经多次查找,无法找到李强取证。3、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1)检查笔录:经民警对吸毒人员刘某人身进行检查,在其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台手机,其余未发现可疑物品。(2)辩认笔录:罗某从1组12张不同男姓正面照片中辩认出4号照片男子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亚宁”;刘某从1组12张不同男姓正面照片中辩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亚罗”。被告人罗某辩认出岑溪市岑城镇工农路原岑溪饭店门口路边是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亚宁”的现场。4、鉴定意见(1)刑事技术鉴定书:从被告人罗某摩托车桶内发现毒品嫌疑物10小包和从刘某身上缴获0.06克毒品嫌疑物1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经对刘某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海洛因呈阳性。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罗某归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因尚有同案人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共净重0.65克毒品海洛因11小包、手机1台、毒资167元,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蓝色本田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83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凡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人民陪审员 莫显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