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霍书仓与张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芹,霍书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芹。委托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书仓。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被告张丽芹向原告霍书仓借款150000元,2012年6月借款70000元,共计220000元。被告张丽芹用位于丛台路研究巷电影公司楼1单元11号房屋作抵押,并由田思俊进行担保。2012年9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19800元后,以上两张借条转到2012年9月7日。2012年1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21900元后,以上两张借条转到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21900元后,以上两张借条转到2013年3月7日。2013年6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21900元后,以上两张借条转到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7日到期后,以上两张借条转到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7号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因张丽荡萍家中买房需用钱,向霍书仓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利息贰万陆仟肆佰元素整(26400元)共计246400元(贰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到2014年元月7日还款。张丽芹用丛台路电影公司楼一单元十一号房屋做抵押,如到期未还,张丽芹房屋归霍书仓所要。借款:张丽芹2013.10.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6400元。被告对借款22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偿还85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从2013年10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贷利率计算。原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芹向原告霍书仓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丽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的85500元系本金应从220000元中扣除,原告不认可。鉴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张丽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霍书仓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保全费1752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张丽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丽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20000元,已偿还本金85000元,实际还欠本金为135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共计三个月计26400元,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贷利率的4倍,超出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间借贷期间偿还被上诉人85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纠正利率计算标准;3、本案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说已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不是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借款数额为220000元,该85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利息。对此,双方没有争议。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未支付本息。故上诉人在2013年10月7日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应当根据借条偿还本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20000元,为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据,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上诉人请求对超出四倍部分从本金中扣除,于法有据,应予采信。经双方计算并一致认可超出四倍部分的数额为10000元,折抵本金后,借款本金数额为2100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对所欠21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利息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上诉人张丽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霍书仓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张丽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