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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绍斌与王星、陆筱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斌,王星,陆筱仙,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兰溪市璞宇物流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刘绍斌。被告王星。被告陆筱仙。被告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被告兰溪市璞宇物流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筱仙。原告刘绍斌与被告王星、陆筱仙、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兰溪市璞宇物流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陆筱仙、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兰溪市璞宇物流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斌诉称,2009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笔,借款本金490万元,截止2014年6月6日利息3381266元,本息合计8281266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3381266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6月6日,之后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陆筱仙、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兰溪市璞宇物流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企业登记卡片,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及王星与陆筱仙的婚姻关系;汇款凭证、借条、欠款结算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星、陆筱仙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兰溪市璞宇物流储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星与陆筱仙是夫妻。2009年8月3日被告王星向原告刘绍斌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年,月利率20‰,该款汇入赵彩姣农行帐户。2009年8月26日王星向刘绍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四年,月利率20‰。2010年5月27日王星向刘绍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四年,月利率20‰。2013年7月29日王星向刘绍斌借款20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20‰,约定借款汇入唐征群农行卡。2013年10月18日王星向刘绍斌借款200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20‰,约定借款汇入唐征群农行卡内。2014年6月6日王星向刘绍斌出具了欠款结算书:截止2014年6月6日王星共向刘绍斌借款5笔,2009年8月3日通过姜一川汇入王星指定的赵彩姣农行卡内200万元,月利率利率20‰,已经欠息2324000元;2009年8月26日现金借款20万元,月利率20‰,已经欠息229333元;2010年5月27日通过邵胜强汇入王星建行卡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已经欠息483000元;2013年7月29日通过王梅仙汇入王星指定唐征群农行卡,约定月利率20‰,已经欠息40933元。2013年10月18日通过毛旭斌汇入王星指定唐征群农行卡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已经欠息30400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王星共欠刘绍斌本息8281266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绍斌与被告王星的借贷关系有王星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王星出具的欠款结算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星与陆筱仙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星、陆筱仙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兰溪市璞宇物流储运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刘绍斌没有证据证明王星代表公司借款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星、陆筱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绍斌借款4900000元及利息3381266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6月6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刘绍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69元,被告王星、陆筱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6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朱竹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