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梁爱仙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仙,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梁爱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段建,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明,男,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庆峰,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爱仙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仙委托代理人王晓晶,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陈文明、任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仙诉称,原告儿子张宇系被告单位教师,2012年12月3日14时许张宇骑电动车上班的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晋源区晋祠路长巷路口时,被第三人魏红平驾驶的轿车由北向南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张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魏红平担全责,张宇无责。2013年6月20日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原告得知其儿子张宇死亡后,因悲伤过度引发2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住院二十几天,现需要长期服药、定期检查、需有人长期照顾。原告为此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2014年8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丧葬费201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抚恤金196244.64元,共计总额652584.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辩称,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且数额明显超过了诉请,根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不需要对此进行补足。此外,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供养亲属,被告不应向其支付供养抚恤金,原告提供的晋祠一社区证明并不能证明张宇身前为提供原告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原告梁爱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儿子张宇因工死亡,原告作为其母亲理应享受工伤待遇。证据2、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张宇已经死亡。证据3、原告梁爱仙、张宇的常住人口登记证,证明梁爱仙与张宇系母子关系。证据4、晋源区晋祠镇晋祠一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属被抚恤的亲属。证据5、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本案合格主体。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宇在上班途中死亡,无责,属于工伤。证据7、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2012年11月张宇月平均工资为3634.16元。证据8、原告与王圆圆达成的调解书,证明工伤赔偿款完全归原告所有。证据9、原告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2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需疗养服药,无劳动能力。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8、9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张宇生前为原告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证据8进一步证明张宇亲属包括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款509965.2元,明显高于原告诉请的456340元。证据7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如果对方提交了原件后,工资应该按2011年12月-2012年11月为准,2012年12月的工资不应算入平均工资。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1-6、证据8-9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原告不能客观说明张宇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本院依据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3)晋源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当庭予以出示,以证明张宇亲属在(2013)晋源刑初字第68号一案中领取民事赔偿的相关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3)晋源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没有抚养费这一项,法院判决肇事司机魏红平赔偿120352元,但实际上魏红平赔偿了196000元,我方认为带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我方实际收到的总额为509965.2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判决书中第9页明确说明原告梁爱仙系张宇母亲,张三锁已去世,二人生育有二子一女;2、赔偿金额方面,判决书中认定张宇死亡应获得的民事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2118元,医疗费3965.2元,共计434317.2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付313965.2元,魏红平应赔偿120352元,故原告称196000元全部为精神损害赔偿款有误,原告实际已获得民事赔偿款509965.2元。因死者张宇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系与本案有重要利害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明确说明张宇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从被告处调取的张宇2012年1月到2012年12月的工资表12份,1月1796元,2月1818元,3月1812元,4月1816元,5月1816元,6月1816元,7月1816元,8月1810元,9月1810元,10月1810元,11月1810元,12月1810元,证明张宇的基本工资是每月1800元左右。证据2、原告从被告处调取的张宇2012年的工资补贴表三份,第一份证明2012年取暖补贴为1400元,第二份中12974元为补偿的工资费用,其中8174元为2012年的绩效工资,4800元为上一年度增加工资的补助金额,不清楚具体补助时间,第三份中1796元和7918元共计9714元但不知道这两项包含什么。证据3、太原市农村信用社出具的2012年1月到12月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在此期间张宇的工资发放情况,总数为4361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3634.16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第一份补贴表中的1810元为2012年11月工资,第二份中4800元为补发2011年1月到2012年12月共计24个月的绩效工资提高部分,第三份中1796元为2011年12月工资,7918元为2011年的1月到12月的绩效工资。对证据3原告推算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每月收入的组成应当有工资1816元、烤火费116元、绩效工资675元,每月工资应为2607元,如果没有考核就没有绩效工资,故每月675元绩效工资应该予以扣除,所以每月工资应为1932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内容方面,证据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张宇2012年1月到12月的实收工资额予以确认;证据2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796元为张宇2011年12月份工资;证据3为金融机构交易明细单,但本案中张宇的工资计算应以工资及补助的实际发放记录为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张宇生前系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教师。2012年12月3日14时10分许,张宇在骑电动车上班的途中行至晋源区晋祠路长巷路口时,被魏红平驾驶的晋AUN8**号桑塔纳轿车碰撞,张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红平负全部责任,张宇无责任。2013年6月20日,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宇死亡为工伤。2、2014年3月10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对魏红平交通肇事一案作出(2013)晋源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向张宇家属梁爱仙、王圆圆(系张宇生前配偶)赔偿313965.2元,判决魏红平向张宇家属梁爱仙、王圆圆赔偿120352元,共计434317.2元。后魏红平实际赔付196000元,张宇家属收到的实际赔偿总额为509965.2元。2014年4月17日,梁爱仙与王圆圆就死者张宇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侵权赔偿款509965.2元的分配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梁爱仙分得289965.2元,王圆圆分得220000元,且通过工伤等程序获得的全部赔偿款归梁爱仙所有,王圆圆放弃工伤赔偿款及其他款项的权利。3、2014年8月28日,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4)第2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一次性支付原告梁爱仙18652.8元,并每月向原告梁爱仙供养抚恤金931.76元。原告梁爱仙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4、张宇2011年12月到2012年11月所领工资及补助如下:(1)2011年12月1796元、2012年1月1796元、2月1818元、3月1812元、4月1816元、5月1816元、6月1816元、7月1816元、8月1810元、9月1810元、10月1810元、11月1810元,上述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1726元;(2)2012年取暖费1400元;(3)2012年绩效工资8174元、补发绩效工资2400元。上述三项共计33700元。张宇生前平均月缴工资为2808.3元。5、原告梁爱仙1954年1月24日出生,与张宇系母子关系,因2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需长期吃药治疗休养。6、2013年1月起,太原市晋源区政府统一为包括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在内的事业单位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张宇生前未投有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对象;2、本案工伤保险费用的具体数额;3、第三人侵权与工伤存在法律竞合时的赔偿问题。(一)关于本案的赔偿对象问题。张宇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梁爱仙作为张宇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数额超过了诉请,故被告不需要再进行补足,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供养亲属,本院认为,原告系死者张宇的母亲,现已愈60周岁,且因多种疾病需长期服药休养不适合从事劳动活动,应属被供养亲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宇生前的配偶王圆圆因已在2014年4月与原告梁爱仙达成的调解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工伤赔偿款及其他款项的权利,故本院对王圆圆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进行计算。(二)本案工伤保险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费用数额为:(1)丧葬补助金:2012年度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12个月×6为19212.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为408234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张宇生前平均月缴工资2808.3元×30%为842.49元,考虑到原告年满60周岁且身体状况欠佳,供养抚恤金可一次性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发放180个月的抚恤金发放方式予以支持,一次性抚恤金计算为151648.2元(842.49元×180个月)。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各项之和为579094.7元。(三)第三人侵权与工伤存在法律竞合时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故本案中张宇因第三人魏红平侵权造成的工伤,原告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2013)晋源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宇亲属的获赔数额为434317.2元,多收到的75648元赔偿款系出于魏红平本人意愿,原告并不因此而丧失或减少法律规定的权利,故75648元不应在原告应获赔款项中扣除。综上,本案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44777.5元(579094.7元-434317.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张宇生前被告并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故本案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爱仙人民币144777.5元。二、驳回原告梁爱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爱仙负担8.3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学校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钢审 判 员 刘 豹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