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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卓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燕如与被告胡建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贾某某,女,2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被告胡某某,男,3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胡某甲,现年5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2012年我向卓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我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胡某甲,现年5岁。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2012年5月4日原告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我院准予她的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她生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案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判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胡某甲随其母亲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年龄较小,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案经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师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