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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忠煌因与被上诉人王梦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煌,程爱乐,王梦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煌,男。委托代理人何志美,女,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水井街***号附*号,身份证号:5332231960********。系李忠煌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琳,女。原审原告程爱乐,女。王梦琳、程爱乐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忠煌因与被上诉人王梦琳、原审原告程爱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丽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美,被上诉人王梦琳及原审原告程爱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云南道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光公司)系2008年4月1日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22日,李忠煌以150万元价格受让了道光公司30%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2011年4月13日,李忠煌与王梦琳签订了一份《股份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由李忠煌将其持有道光公司30%股份中的1/3以180万元转让给王梦琳,并由李忠煌负责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对转让金的支付也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王梦琳通过程爱乐账户向李忠煌支付100万元,后又于2011年6月26日通过程爱乐账户向李忠煌支付了80万元,共计18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今,李忠煌未能为王梦琳办理股东身份工商登记。2012年8月3日道光公司全体股东(唐明昌、刘恒江、李忠煌)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郇春柳、朱行雷二人,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道光公司股东已变更为郇春柳、朱行雷。2012年8月6日,李忠煌向王梦琳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王梦琳、程爱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忠煌退还其转让款人民币160万元及自2011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股份股权合作协议》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系王梦琳与李忠煌,程爱乐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王梦琳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转让金义务,而李忠煌未按约为王梦琳办理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违约,且李忠煌现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股份股权合作协议》已不能履行,故王梦琳要求李忠煌退还转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李忠煌违约,故应承担尚欠160万元自2011年6月26日(付清全部转让金之日)始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梦琳与李忠煌于2011年4月13日所签《股份股权合作协议》;二、由李忠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梦琳偿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6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26日始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程爱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梦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0元由王梦琳、程爱乐承担1960元,由李忠煌承担20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梦琳、程爱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2011年4月13日李忠煌与王梦琳签订的《股份股权合作协议》并非转让协议,而是合作协议。由二人经营李忠煌在道光公司30%的股权。该合作关系不得终止协议或退股。2.李忠煌在收到王梦琳支付的180万元后将款项拿给了道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昌,自己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该180万元款项。即使上述款项应于返还则应由唐明昌返还。王梦琳、程爱乐共同答辩称,李忠煌与王梦琳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中,李忠煌未依约将道光公司股份登记于王梦琳名下,而是将其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郇春柳。双方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李忠煌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除李忠煌认为《股份股权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由李忠煌为王梦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8月3日李忠煌将股权转让给郇春柳的行为已经取得王梦琳、程爱乐同意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异议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过程中,李忠煌提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执字第5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忠煌与王梦琳系合作关系,其共同合作款现在执行中。经质证,王梦琳、程爱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忠煌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且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冻结郇春柳所持有的道光公司股权,无法证明李忠煌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忠煌与王梦琳于2011年4月13日所签《股份股权合作协议》是什么性质?其效力如何?该协议应否予以解除?李忠煌应否向王梦琳退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及赔付相应利息?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忠煌与王梦琳于2011年4月13日所签《股份股权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李忠煌)自愿将在道光公司股份金额壹仟八佰万元其中持有百分之叁拾的股份股权每壹个股份壹拾捌万元,叁拾个股份合计股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万元,甲方从自己百分之叁拾个股份点中提出壹拾个股份点,每壹个股点股金壹拾捌万元,合计壹拾个股点股金计为壹佰捌拾万元正,转让给乙方(王梦琳)……”。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将李忠煌在道光公司30%的股份中的10%转让给王梦琳。李忠煌称上述协议系合作协议,即由李忠煌、王梦琳共同经营李忠煌在道光公司的30%的股份,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梦琳已实际参与了道光公司经营,也未证明王梦琳已基于上述协议对公司利润或亏损承担了相应收益或责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李忠煌与王梦琳于2011年4月13日所签《股份股权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其实质是将李忠煌在道光公司30%的股份中的10%转让给王梦琳,系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梦琳通过程爱乐账户共计向李忠煌转款180万元,已经履行其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合同义务。李忠煌亦应按约履行其股东身份变更义务,但是2012年8月3日道光公司全体股东(唐明昌、刘恒江、李忠煌)与郇春柳、朱行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了郇春柳、朱行雷。现李忠煌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股份股权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李忠煌根据上述协议收到的王梦琳180万云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退还。同时,2012年8月6日,李忠煌已向王梦琳退还了20万元,故李忠煌还应当退还王梦琳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0万元。上述协议解除系因李忠煌无法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所致,李忠煌在与王梦琳签订协议后擅自将其在道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股份股权合作协议》虽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李忠煌已实际控制和使用了王梦琳支付的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现王梦琳主张李忠煌承担16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李忠煌违约并要求李忠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其在说理中错误将计息时间表述为“2014年6月26日”,应为“2011年6月26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忠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李忠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龚 睿代理审判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艺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