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付瑶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瑶,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付瑶,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张宇,男,汉族,本溪市人,本营钢铁集团轧钢厂职工。原告付瑶诉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宇向原告付瑶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要为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瑶与被告张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宇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张宇未如期偿还,原告付瑶请求被告张宇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付瑶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