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经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经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经宇,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经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2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经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经宇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南大超市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014年7月11日10时许,陈经宇在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饭店边的小巷内,将二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陈经宇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交易的二包毒品及陈经宇身上携带的一包毒品被查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38克,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0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经宇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查获的毒品0.47克及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手机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经宇上诉称:(1)原判并未考虑自己的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中认定自己构成立功。本案所涉两次贩卖毒品发生于该判决之前,本应合并审理,相关立功情节同样适用于本案量刑。(2)自己系以贩养吸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此次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3)自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郭某、陈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经宇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经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经宇于2014年3月19日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因本案于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检举行为早于以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故其检举行为不成立立功。陈经宇系累犯、毒品再犯,因贩卖毒品被监视居住期间又两次向他人贩毒,涉案大部分毒品系于毒品交易后被当场查获。陈经宇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从重处罚。陈经宇提出原判未考虑立功情节不当,自己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陈经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从轻处罚,陈经宇再以此为由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