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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覃万就与黄雄华、柳州市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运输公司)、何齐玮、欧木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简称中财保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第802号原告覃万就,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元辽,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保勇,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雄华,司机。被告柳州市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荣,该公司经理。(缺席)被告何齐玮,农民。委托代理人臧政,通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木娇。(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中山中路37号。代表人陈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广雅路5号。代表人何英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万就诉被告黄雄华、柳州市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运输公司)、何齐玮、欧木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简称中财保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万就委托代理人郑元辽、陈保勇,被告黄雄华、何齐玮及委托代理人臧政、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和中财保柳北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欧木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万就诉称,2012年11月26日19时40分,被告黄雄华驾驶桂B×××××号车(牵引桂B×××××挂号车)由武宣往柳州方向行驶,至事故段时,被告黄雄华在超越同向在前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碰刮对对向由醉酒后的被告何齐玮驾驶的桂B×××××号车,致使桂B×××××号车失控碰撞对对向由原告覃万就驾驶的桂G×××××号车(该车跟在被告黄雄华驾驶的车辆后面,搭乘覃涛),造成何齐玮、覃万就、覃涛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B×××××号车、桂B×××××挂号车、桂B×××××号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12年12月11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安交认字(2012)第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雄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齐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覃万就及覃涛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象州县马坪卫生院住院治疗3次64天,医嘱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住院49天,1人护理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02859.29元(24张票据),扣除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黄雄华支付35000元、何齐玮支付3000元,还欠54859.29元。出院诊断为,下肢多发性骨折-双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双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黄雄华支付35000元,何齐玮支付3000元。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建议2人全程护理120天,护理费为41010.96元。还有其他损失是误工费76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财产损失费19500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199884.25元。现因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后续治疗及伤残补助费待治愈后另行起诉。于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中财保柳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于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中财保柳北支公司不足赔偿或不合法赔偿部分由被告泰安运输公司及被告欧木娇、黄雄华、何齐玮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雄华辩称,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合理请求部分本公司会在车辆桂B×××××号牵引车及桂B×××××号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本公司已经在事故后于2013年1月5日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所以原告将相关票据拿到公司,本公司会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柳北支公司辩称意见与中财保柳州分公司一致,由于被告何齐玮醉驾,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查询到桂B×××××在公司投有保单。被告泰安运输公司没有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齐玮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合理,不应当支持;本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很清楚,不应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所驾驶车辆有交强险,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其应当在5%-10%以内赔偿,并应当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被告欧木娇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9时40分,被告黄雄华驾驶桂B×××××号车(牵引桂B×××××挂号车)由武宣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路209线3022km路段时,被告黄雄华在超越同向在前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碰刮对对向由醉酒后的被告何齐玮驾驶的桂B×××××号车,致使桂B×××××号车失控碰撞对对向由原告覃万就驾驶的桂G×××××号车(该车跟在被告黄雄华驾驶的车辆后面,搭乘覃涛),造成何齐玮、覃万就、覃涛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安交认字(2012)第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雄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齐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覃万就及覃涛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嘱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花去住院医疗费79789.92元(票据两张,原告票据金额69789.92元,中财保柳州分公司通过电汇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票据在武宣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下肢多发性骨折-双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双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建议2人全程护理。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票号为2691056、的金额161.30元的金鸡卫生院收据是事故当天接诊送至武宣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票据日期系后来结账日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票号2318717、的金额300元是去来宾市人民医院取血浆其他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术后骨不连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疗12天,花去医疗费19158.51元,生活护理费15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到武宣县人民医院复查,在武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合计1926.4元为入院前及复查门诊费用,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贰个月,一名陪人护理持拐杖助行。期间被告人才保柳州分公司通过电汇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期间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通过电汇为原告向武宣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雄华支付给原告35000元,被告何齐玮支付给原告3000元。另查明,被告黄雄华系被告柳州市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柳州市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两车均分别在被告人财保中财保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各为两车均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各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被告何齐玮驾驶的桂B×××××号小型车系被告欧木娇所有,在中财保柳州市柳北支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0时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该车原登记姓名为欧玉兰,变更登记时保险单还是欧玉兰)。同一交通事故的(2014)武民初字第577号案中,本院确认何齐玮的医疗费为14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护理费1293.9元、误工费13501.8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抚养费7028.1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黄雄华系被告柳州市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何齐玮借用驾驶的桂B×××××号小型车系被告欧木娇所有,在中人财保柳州市柳北支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0时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该车原登记姓名为欧玉兰,变更登记时保险单还是欧玉兰)。再查明,桂G×××××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为19500元。桂B×××××号比亚迪小型客车初登记所有人是欧玉兰,转让给欧木娇时只变更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名字没有变更。上述事实,有诉讼各方的起诉和答辩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证及保单,身份证、施工合同、村委证明、调查笔录、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确认单、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黄雄华驾驶机动车在遇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何齐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但相对作用较小。覃涛、原告覃万就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雄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齐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覃万就、覃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被告何齐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明知饮酒后会造成人的精神障碍,驾驶机动车就有可能操作失常而导致安全事故。其主张此事故是正常行驶,没有过错只承担5%-10%的赔偿责任,在交警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现已生效,被告何齐玮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其应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欧木娇系桂B×××××号比亚迪小客车的所有人,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的情形,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雄华驾驶机动车在遇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黄雄华系被告泰安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泰安运输公司承担。由于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连带赔偿问题,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明确,所以原告诉请由被告泰安运输公司、欧木娇、黄雄华、何齐玮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计算总额为102859.29元,而其中有3张是广西区脑科医院门诊发票为357.5元即医嘱转院元无医嘱转院,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理应扣除;医院医嘱是拐杖促行,而原告购买820元轮椅费用不能支持。在象州县马平卫生院是原告为了能报销农合而自诉因不慎摔,但也是因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医嘱去治疗的,所以被告要扣除原告在该医院的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复核发票原件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的医疗费是根据医生医嘱进行复查,有没有病历不是原告能支配,所以最后应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1411.11元(19张票据)。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乙类与自费药品扣减问题,保险公司的依据是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该通知发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等组织机构,目的是完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提高群众的保障水平,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该通知第三条明确了适用范围:本版《广西药品目录(2010年版)》适用于全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是参保人员用药范围和管理的政策依据及标准。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理由是,该通知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的参保人而言,而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针对的是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不特定第三者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反而是投保的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得不到该保险的赔偿。两者的性质完全不相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再就是,交通事故受伤害者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该用什么药,什么器材,取决于医务人员(伤者强行指定医生用药除外)。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农村居民按什么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提供了黄茆镇尚文村委、大浪村委的施工合同,而被告何齐玮质证认为是假证,其提供尚文村委支书莫素献证明不是其签名,经核实黄茆镇尚文村委、大浪村委的村干,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均不是与原告签定合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情况。原告还提供武宣县城中社区的证明在武宣居住一年以上,但经本院核实出租房主时不敢在调查笔录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居民服务业的劳动合同及工作收入证明。所以原告的损失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因没有鉴定伤残情况,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和医嘱规定时间,在象州马平卫生院的护理和误工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有重复不予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4年)246号,本案原告覃万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医疗费有变更及交通费酌情外,其具体计算没有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4年)246号规定予以确认如下:1.医药费101411.11元(19张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49天+12天+3天)];3.护理费27512.34元(24432元/年÷365天×(49×2+120×2+12×1+61×1)天];4.误工费18207.68元(24432元/年÷365天×(住院49天+12天+3天+120天(2013-1-15至2013-5-15)+60天(2013-10-22至2013-12-10)+28天(2014-7-15至2014-8-13)];5.交通费500元(酌情);6.财产损失费19500元。以上1+2=107811.11元;3+4+5=46220.02元;1至6合计173531.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何齐玮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中财保柳州分公司被告中财保中财保柳州分公司、人财保中财保柳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中财保中财保柳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以及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赔偿各受害人。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覃万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484.76元{20000元×(107811.11元÷(107811.11+15509)元]-10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2000元+2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赔偿原告覃万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0813.35元(46220.02元×2÷3),合计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298.11元(7484.76元+4000元+30813.35元)。被告中财保柳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赔偿原告覃万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406.67元(46220.02元×1÷3),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406.67元(10000元+2000元+15406.67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93826.35元(173531.13元-42298.11元-27406.67元-10000元),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覃万就经济损失65678.45元(93826.35元×70%),扣除被告黄雄华先前支付的35000元,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678.45元(65678.45元-35000元),被告何齐玮应赔偿给原告覃万就经济损失28147.91元(93826.35元×30%),扣除先前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514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财保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给原告覃万就经济损失42298.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就30678.45元,合计赔偿72976.56元;二、被告中财保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就经济损失27406.67元;三、被告何齐玮再赔偿原告覃万就经济损失25147.91元28147.91元;四、驳回原告覃万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98元,由原告覃万就负担1203元,由被告中财产保柳州市分公司负担1569元,被告中财保柳北支公司负担589元,被告何齐玮负担93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卓义林审判员  黄 吉审判员  蓝淑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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