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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49号陈智明,陈智兴,陈智强与陈敬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明,陈智兴,陈智强,陈敬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智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智兴,男,19XX年XX月XX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智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敬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黎XX、蔡XX。原告陈智明、陈智兴、陈智强诉被告陈敬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需等待其他案件的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该案于2015年1月8日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智明、陈智兴、陈智强、被告陈敬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明、陈智兴、陈智强诉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的房屋是由三原告继承共同共有,现该房屋部分被被告非法占用,三原告与被告多次面谈,或通过电话、寄挂号信、陈述等方式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于七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敬和辩称:一、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是1953年土改时政府分配给答辩人父亲的,答辩人有权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答辩人的父亲陈XX,诸原告的母亲杨XX(又名杨XX)。1953年土地改革时,三水县人民政府将现座落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原地址为:三水县XXX)讼争房屋分配给陈XX、李X、杨XX按份共有,其中:陈XX占有房、厨房各一个,厅占二分之一,其余为李X、杨XX所有。即陈XX占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李X、杨XX合共占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之后,答辩人一家一直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房、厨房各一个,二分之一厅。因此,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为答辩人父亲所拥有,是答辩人的祖屋,答辩人有权占有、使用,不存在返还给诸原告的理由。二、诸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登记错误,是杨XX、诸原告涂改非法取得的。讼争房屋权属登记材料证实:1991年杨XX、原告陈智明、陈智兴合谋擅自涂改户主为杨XX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涂去备注所标明的共有人,领取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证,将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为杨XX与原告陈智明、陈智兴三人按份共有。2000年杨XX及其丈夫陈XX去世后,2012年三原告通过继承将讼争房屋全部产权登记为三原告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1991年杨XX、原告陈智明、陈智兴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通过涂改户主为杨XX的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证而非法取得的。杨XX、原告陈智明、陈智兴将原来合共只占有讼争房屋的××分之一产权涂改登记为占有讼争房屋全部产权。因此,诸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登记错误。三、答辩人已依法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诸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已失去效力。如前所述,讼争房屋是1953年土地改革时三水县人民政府分配给答辩人父亲陈XX、李X、诸原告母亲杨XX按份共有的,答辩人父亲陈XX占有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答辩人父亲陈XX2007年去世后,答辩人作为陈XX的合法继承人是讼争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答辩人已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申请。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讼争房屋产权份额明确后再进行审理。××、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一审法院既然已查明答辩人的父亲陈XX为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却又认为陈XX为户主的三水字第0X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陈XX填写无效力,明显互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三水字第0X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效力的观点不成立。2、1991年杨XX、被答辩人陈智明、陈智兴换证时所提交的三水字第0X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被其涂改变造,其换证登记所依据的唯一证据三水字第0X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伪造的,其换证领取的权属证书是无效的,一、二审法院依据伪造的三水字第0X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效的权属证书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登记材料的效力违反了《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剥夺了答辩人的救济途径。4、二审法院以答辩人提起的确权诉讼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答辩人的确权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讼争房屋是1953年土地改革时分配给答辩人父亲陈XX的,答辩人父母在讼争房屋结婚、养儿育女,答辩人也是在讼争房屋出生的,因此,讼争房屋的一房一厨房二分之一厅一直为答辩人与父母、兄妹一家人所占有使用至今。答辩人及其家人以产权所有人的身份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超过60多年,其间无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的民事权利保护期限,法院依法不予保护。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9日房管部门颁发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的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杨XX、陈智明、陈智兴,三人各占三分之一。2012年9月25日,陈智强继承了杨XX在涉案房屋上的份额。此后涉案房屋由陈智明、陈智兴、陈智强三人共同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2013年1月28日,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三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佛三国用(2013)第0XX1号。2013年3月4日,房管部门向三原告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4XX18、04××19、041XX0号。由于被告占用了该房屋西面的一个房间及西面二分之一的厅、东面的一个厨房及二分之一的天井,三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搬离及返还房屋,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应诉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占用部分属其所有,遂于2014年4月9日向房管部门提出了异议登记,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确权诉讼【案号(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号】,诉请确认董XX、陈XX、陈XX、陈敬和、陈XX等五人对涉案房屋陈桂衮产权份额享有权利,五人合共占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各人占有该房屋十分之一产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五人的诉讼请求。五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五人的诉讼请求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期间,被告坚持其是占用部分的所有权人,但未对生效的判决提起再审。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地产权证××份、公证书一份、判决书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涉案的房屋是否享有产权份额,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2013年3月4日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显示,三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该登记是有权机关所作的合法有效登记,故三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除此之外,未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尚存有其他的产权人。被告虽然对登记提出异议,并提出确权诉讼。但经本院审理后,被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证据以证明登记错误,但该部分证据在确权诉讼中已为本院审查,本院作出的(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生效的判决,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对涉案的房屋享有产权份额。被告在无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占有、使用属于三原告共有的房屋,构成了对三原告物权的侵害。现三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还三原告,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搬离时间上,三原告所给予的时间过于仓促,本院不予支持。在搬离时间上,本院酌定为十天。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陈智强继承杨XX产权份额的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其后三原告按份共有涉案房屋,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X巷XXXX号的房屋(现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4XXX8、04XXXX19、04XX**号),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陈智明、陈智兴、陈智强;二、驳回原告陈智明、陈智兴、陈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陈敬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