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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友书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书,男,住惠水县甲烈乡新哨村*组。2006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友书以5000元向惠水县甲烈乡新哨村一组村民王甲购买了位于该村小地名为石灰关的山林一幅。被告人王友书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0.551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625.12元。二、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友书以38000元向本组村民王乙购买了位于该村小地名为关山口的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00.3564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4968.68元。三、2012年7月初,被告人王友书以5000元向本组村民王丙购买了位于该村小地名为松排坪的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2.044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484.7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友书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友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饶@、包#、饶&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林木砍伐调查报告、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书目无国法,在未取得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130余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友书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王友书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培  庆审 判 员 乔    冰人民陪审员 龚  文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