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与同案人代永辉(在逃)在云梦县道桥镇“安幸小区”内将罗某所有的一辆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雷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