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山市横栏镇一无名成人保健用品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山市横栏镇其经营的一无名成人保健用品店内违法销售向身份不明人员购入的“虫草生精”、“金伟哥”等药品。同年11月6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店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虫草生精”1盒(内含8小板,每板20粒),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查扣的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假药“虫草生精”1盒,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