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仕民与邱彐平、周伟、黄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民,邱彐平,周伟,黄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947号原告吴仕民(又名吴次民),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平,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邱彐平(又名邱彐平),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告周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黄素辉,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仕民与被告邱彐平、被告周伟、被告黄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被告周伟、被告黄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民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邱彐平因经营需要,经担保人黄素辉介绍,从原告手里借到现金58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厘”,并由被告黄素辉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及担保人多次找邱彐平要求还款,未果。因被告周伟与被告邱彐平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邱彐平、周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6530元,共计64530元,后段利息计算到全部还款还清为止。被告黄素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邱彐平、周伟承担。被告邱彐平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伟辩称:被告周伟对邱彐平向吴仕民借款的情况不知情,且邱彐平并未将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该笔借款属于邱彐平个人债务,周伟没有偿还义务。被告黄素辉辩称:被告邱彐平向原告借款,黄素辉只是担保人,该借款及利息应当由被告邱彐平自己偿还,黄素辉没有还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彐平与被告周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彐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吴仕民借款58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今借到吴次明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借期一年,利息1分2厘(月)。借款人邱雪平,日期:2013年2月6日”。被告黄素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中的“吴次明”“邱雪平”分别系本案中的原告“吴仕民”与被告“邱彐平”。借款到期后,原告吴仕民多次向被告邱彐平、黄素辉索要借款,但被告邱彐平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邱彐平在宁乡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宁乡县欧凯中西餐厅并进行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宁乡县老粮仓派出所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彐平立据向原告吴仕民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邱彐平与原告吴仕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率,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依约应支付利息6496元(58000元×1.2%×9+3358000元×1.2%×1/3)。对原告诉求超过约定计算的利息34元,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邱彐平、周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邱彐平的个人债务,且被告邱彐平向原告借款时称述其用途系开店所用,而借款后被告邱彐平确实开办了一西餐厅,该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伟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故对被告周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素辉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均认可为对该债务的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黄素辉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黄素辉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彐平、周伟向��告吴仕民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6496元(后段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偿还之日),限被告邱彐平、周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素辉对被告邱彐平、周伟偿还原告吴仕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邱彐平、周伟负担,被告黄素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勇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