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63号原告:黄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桂勇,埇桥区褚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8日举行婚礼,1986年农历7月19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88年农历5月20日生育次女黄某丙,1991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自2000年10月起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14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8日举行婚礼,1986年农历7月19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88年农历5月20日生育次女黄某丙,1991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2000年10月起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14年,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家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8日举行婚礼,1986年农历7月19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88年农历5月20日生育次女黄某丙,1991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2000年10月起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六间楼房及其院落等,六口人的家庭承包地11.50亩,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系1965年7月7日出生,被告杨某系1963年4月9日出生,双方于1985年11月8日举行婚礼,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经调解不能和好,因此,本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自愿将本人的1.9亩承包地在土地承包期限内由被告耕种收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自2000年10月起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14年,被告在家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付出较多义务,被告向原告请求补偿,原告应当予以补偿,但原告已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及个人承包地等,本院认为可酌情由原告向被告补偿2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杨某人民币20000元。三、六间楼房及其院落等均归被告杨某所有。四、原告黄某甲的1.9亩承包地在土地承包期限内由被告杨某耕种收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广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