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罗福端、梁玉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罗福端,梁玉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8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三清(特别授权),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罗福端,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玉凡,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涟源农行”)与被告罗福端、梁玉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雪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涟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福端、梁玉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涟源农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查封了被告梁玉凡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红旗路北侧(二中教师村)的0003幢24号车库一个(所有权证号:0011870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行诉称:被告罗福端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涟源市农行交通路分理处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梁玉凡担保。截至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共积欠本息52078.6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罗福端偿还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78.64元,合计52078.64元及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梁玉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涟源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单位资料、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6640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福端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对利率和罚息等的相关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并由被告梁玉凡提供连带担保。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福端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事实。四、2013年7月22日被告梁玉凡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玉凡单位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情况。五、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及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玉凡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六、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序号:91030060)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罗福端已经发放了贷款到期账户上的事实。七、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时间及计算方式。被告罗福端、梁玉凡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涟源农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龙罗福端、梁玉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属于原告的陈述,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罗福端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涟源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同日,被告梁玉凡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罗福端在原告处的贷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涟源农行经审查,于2013年8月2日与被告罗福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6640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福端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罗福端作为借款人,被告梁玉凡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涟源农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5万元至被告罗福端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的6228411700373523017账号上。借款后被告罗福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均拒绝偿还余欠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的六个月至一年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金融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自觉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福端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福端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至今拖欠贷款本息未还。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的正常利息525元(50000元×(1+0.5)×6%÷360天×42天]、罚息1537.5元(50000元×(1+0.5)×9%÷360天×82天]、复利16.14元[525元×9%÷360天×123天],以上三项利息合计2078.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78.64元,合计52078.64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玉凡为被告罗福端向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故被告梁玉凡对前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玉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福端追偿。至于原告涟源农行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损失,因除诉讼费外,原告涟源农行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涟源农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福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2078.64元,合计52078.64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其他计息方式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梁玉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玉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福端追偿。本案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21元,由被告罗福端、梁玉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雪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