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丽丽、宰亮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宰亮,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刘丽丽,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宰亮,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曙宏新村2-202,身份证号码3401111982********。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丽丽、宰亮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烨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宰亮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二处购买喜洋洋婚庆广场(即加烨广场)第一层197号商铺,同时原告(委托方)与安徽立功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后安徽立功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交由被告一(受托方)承担,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8月10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1、委托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第一层197号铺位委托受托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2、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3、委托经营期内,该商铺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年度回报收益合计93053元,受托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委托方一次性支付(实际上是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期年度回报收益款为31018元;4、回报收益款以年度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且在每年度10月1日前支付;5、双方就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回报收益款31018元,但被告一并未支付。由于该商铺房租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收取,且被告二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书面承诺补齐租金,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2014年商铺回报收益款310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原告刘丽丽、宰亮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安徽立功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刘丽丽将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原名为喜洋洋婚庆广场)加烨广场综合楼197号商铺,委托给受托方统一经营管理使用,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在此期间,委托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该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该商铺委托经营期间前三年经营受益金合计为93053元,受托方��合同签订之日向委托方一次性付清;后三年经营租金按年度支付,每年为31018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丽丽与安徽立功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该商铺前三年经营受益金冲抵购房款的手续。2012年8月10日,刘丽丽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相一致的《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将与安徽立功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交由华熠管理公司承担。因被告华熠管理公司未支付刘丽丽2014年度商铺经营租金31018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加烨置业公司向加烨广场业主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于2014年6月12日下午支付租金50万元,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支付租金200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起每周五加烨支付租金200万元,���至付清2014年3月31日之前所有欠款,并延续补齐2014年9月30日前不足部分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丽丽、宰亮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华熠管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商铺经营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华熠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同时根据加烨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有权要求加烨置业公司对华熠管理公司所欠商铺经营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丽、宰亮2014年度商铺经营租金31018元;二、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菊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