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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07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郐华与张华礼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郐华,张华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07746号原告郐华,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承浩(原告郐华之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华礼,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原告郐华与被告张华礼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赵秀权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安乐、人民陪审员张秀兰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郐华之委托代理人孙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未结销售货款欠条一张,确认截至2012年7月1日前,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华礼代表公司与《芭佰利》和《思歌》两个品牌在百荣世贸商城A区三层和国宜广场三层的合作期间,未结算两个品牌经营人郐华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整。此笔欠款若在2012年7月2日,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该笔欠款的情况下,此笔欠款全部由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华礼个人承担债务和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1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销售货款10万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华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未结销售货款欠条》,确认截至2012年7月1日前,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华礼代表公司与《芭佰利》和《思歌》两个品牌在百荣世贸商城A区三层和国宜广场三层的合作期间,未结算两个品牌经营人郐华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整。此笔欠款若在2012年7月2日,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该笔欠款的情况下,此笔欠款全部由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华礼个人承担债务和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1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销售货款10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未结销售货款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确认欠原告在合作期间的未结销售货款,并表示在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个人承担全部欠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销售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销售货款1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华礼向郐华支付未结销售货款十万元。如果张华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华礼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秀权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