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饶小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小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饶小敏,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海岗。委托代理人韦德英,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饶小敏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粤YRLX**小型汽车在江西省金溪县内316国道与郑若战驾驶的赣FQ1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郑若战和搭乘郑若战摩托车的余福妹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江西省金溪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2014)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0853050720130167XX、10853050920130039XX,受害人郑若战和余福妹受伤住院后,原告支付了郑若战、余福妹全部医疗费,在其治疗出院后,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郑若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余福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800元。原告还另外支付粤YRLX**车辆维修人民币4342元,事故车辆检测费600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9854.58元;二、被告支付保险金的利息1766.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三、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关于郑若战的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对误工费无异议、伙食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真实性存疑、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2、关于余福妹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误工时间应认定为90天、伙食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真实性存疑;3、对粤YRLX**车辆维修费无异议;4、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非主观上不予赔付,而是原告未能提供真实的索赔材料。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资料及被告的企业机读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了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郑若战、余福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受害者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收条,证明受害人收到原告赔偿的9800元、5000元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表、结算收据,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及产生的费用情况。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表、未发工资证明,证明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未领取工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证明受害人与企业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郑若战摩托车维修费,证明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和受害人摩托车的维修费。车辆痕迹检测费,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的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8、9、10、11没有异议;证据5,对交警大队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名受害人的签名系由同一人书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份收条由同一人书写,且不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了收条上记载的款项;证据7中疾病证明书“需要陪护一名”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住院费用明细表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2013年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0元每天。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评定准则》,证明单踝骨折的误工期为90天,受害人余福妹的误工期过长。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且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适用于2014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4、8、9、10、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加盖了交警大队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6能够与证据5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调证申请和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两被害人受伤情况,陪护并未超出正常合理需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住院费用明细表能够与结算单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适用时间为2013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适用范围为广东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西省,该评定准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饶小敏,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粤YRLX**,厂牌型号为蒙迪欧CAF7230A轿车,承保险种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险(保险金额1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774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费。2014年2月3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YRLX**号轿车,行驶至316国道金溪县琅琚镇苕溪村路口路段,与郑若战驾驶的赣FQ1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若战及摩托车搭乘人员余福妹受伤。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在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郑若战、余福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赔偿两被害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并一次性分别赔偿郑若战和余福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00元。2014年2月25日、3月25日,郑若战、余福妹先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赔偿款5000元、9800元。2014年2月3日至3月19日,余福妹至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3857.2元;同年2月3日至2月14日,郑若战至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合计6255.38元。另查明一,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4342元、支付郑若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费300元、支付事故痕迹检测费600元。另查明二,郑若战系江西金鑫汽车配件公司的员工,余福妹系江���金铭丝绸有限公司员工,其二人在住院和休养期间未领取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关于原告赔偿的医疗费。被告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表、结算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入院治疗情况和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交警大队盖章确认,两被害人亦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赔偿款项,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综合两被害人的受伤住院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向两被害人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持;3、关于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和检测费。被告对事实和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4、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保险条款约定的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而不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且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系法律的明确规定,被告关于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保险金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2月底向被告提交了索赔申请,被告确认持有索赔资料上传系统的记录,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故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认定原告提交索赔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的规定,保险人最迟应在收到索赔申请的第61日支付保险金,逾期赔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调整至2014年4月30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342(车辆维修费)+600(检测费)+6255.38(郑若战医疗费)+5000(郑若战误工费等费用)+13857.2(余福妹医疗费)+9800(余福妹误工费等费用)=39854.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小敏支付���险金39854.5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饶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证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