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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晓东;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瑛,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鹏,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杨晓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瑛,被上诉人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世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银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9月15日,银建公司与北京市银马出租车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签署《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银马出租汽车公司备忘录》,该备忘录的附件中载明了银建公司承接银马公司时驾驶员名单中并无杨晓东。首先,杨晓东称1993年入职银马公司任驾驶员,但杨晓东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银建公司与银马公司重组是在2002年,2002年前即使杨晓东在银马公司担任驾驶员也是与银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在仲裁庭审中出具的《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并无原件,银建公司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且仲裁委没有调查证实就以此认定其真实性并据此作出裁决,认定银建公司与杨晓东自1993年10月20日至2003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银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银建公司与杨晓东自1993年10月20日至2003年4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杨晓东承担。杨晓东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杨晓东出具的《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复印件与其本人档案中的《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原件内容一致,银建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记载内容显示,杨晓东与银建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2年4月23日至2003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并有银建公司加盖公章,故法院确认杨晓东与银建公司自2002年4月23日至2003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02年4月23日以前杨晓东与银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记载显示杨晓东在2002年4月23日与银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为失业人员。庭审中,杨晓东认可其未与银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晓东出具的发票虽加盖有银马公司公章,但发票上载明的项目未显示杨晓东与银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无证明力。因杨晓东对银建公司出具的《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银马出租汽车公司备忘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银马出租汽车公司备忘录》中并无杨晓东的相关记载,杨晓东虽主张其与裴少勇是对班司机,承包运营车辆时仅以裴少勇名义承包,但其未能就上述主张出具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杨晓东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银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关于自1993年10月20日起与银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对银建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杨晓东自1993年10月20日至2002年4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晓东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杨晓东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晓东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向银马公司交纳车款及风险抵押金的单据足以证明我与银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银建公司认可田××与裴少勇均为银建公司员工,证人田××的证言能够证实我与裴少勇是双班运营,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3、原审法院仅凭《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内容认定我与银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4、银建公司收购银马公司后,因我从1993起在银马公司运营出租车从未离开过银马公司,所以银建公司通知我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我与银建公司应当存在劳动关系;5、银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备忘录存在信息不全,没有加盖公章等问题,其真实性不应被法院采信;6、出租汽车的承包合同关系,是司机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此类关系应属劳动关系。我从1993年起在银马公司运营出租车,基于银建公司兼并银马公司的事实,应当认定银建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银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杨晓东主张其于1993年10月20日入职银马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仅签订有承包合同,但合同签完后即被银马公司收回。2002年,银建公司兼并银马公司,接收了银马公司原有的驾驶员及车辆,其劳动关系转到银建公司,同时与银建公司签订期限为2002年4月23日至2003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并于2003年4月22日合同期满后离职。就其上述主张,杨晓东向法院出具《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发票、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述《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记载显示,杨晓东与银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23日至2003年4月22日,杨晓东被招聘前状况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有银建公司公章。上述发票为2张,载明往来项目为“Y0072车车款”及“风险抵押金”,均加盖有银马公司公章。证人田××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与杨晓东均系银马公司转到银建公司的员工,杨晓东是双班运营,对班司机是裴少勇,不清楚杨晓东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银建公司以《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发票上记载的项目无法直接证明杨晓东与银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证人田××的身份,但不认可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银建公司主张,其与银马公司进行重组时,所承接的驾驶员名单中并无杨晓东,并出具《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银马出租汽车公司备忘录》予以佐证。上述备忘录记载的驾驶员名单中无杨晓东的相关记录。杨晓东对上述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名单中没有其相关记录的原因是其与裴少勇为对班司机,用于运营的出租车辆系以裴少勇名义承包,其每月的运营承包金由裴少勇代为缴纳,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银建公司认可裴少勇系其单位员工,但不认可杨晓东上述主张。经原审法院到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调查核实,杨晓东出具的《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复印件,与其本人档案中的《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原件内容一致。银建公司对上述调查结果表示认可。2013年4月3日,杨晓东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银建公司于1993年10月20日至2003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271号裁决书,裁决:杨晓东与银建公司于1993年10月20日至2003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银马出租汽车公司备忘录》、京丰劳仲字(2013)第127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晓东主张其与银建公司自1993年10月20日至2003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银建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2002年4月23日至2003年4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关于1993年10月20日至2002年4月22日期间杨晓东是否与银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杨晓东提交了《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发票、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于1993年入职银马公司并于银建公司对银马公司进行重组后劳动关系转移至银建公司,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约束与被约束的人身隶属性特征。因银马公司与银建公司分别属于各自独立的用工主体,杨晓东亦认可其在银建公司对银马公司重组之前的1993年10月20日至2002年4月22日期间,均在银马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故杨晓东要求确认与银建公司在同时期内亦具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另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相应条件后可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此规定仅为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方式,并非相应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故杨晓东要求确认与银建公司于1993年10月20日至2002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晓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