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韩某某,女,回族,1985年2月6日出生。(缺席)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9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5月25日在某某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05年9月29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10月份,被告在没有和我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堕胎,因此事我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后我在某某县某某镇曹家堡村找到被告,但被告的舅舅打了我一顿,被告也没有跟我回家,并告诉我不再当我的媳妇了。之后被告到格尔木去了,一直没有回到我家,直到2013年6月份我才将被告叫回家,此时被告怀孕了。但是叫回家后有一个男子经常给被告打电话,被我发现了。被告在家没住几天又去堕胎了,我怀疑孩子不是我的,因此又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他人从窗户接走,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回到我们家。我和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债权,家庭共有债务有为修建房屋借李某禄5000元、李某寿5000元、李某祥5000元、李某明5000元、王某平5000元、王某军5000、赵某良5000元,冶某才3000元,合计38000元,被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TCL”牌冰箱1台、四组大衣柜,三组沙发。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5月25日,双方在某某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05年9月29日,被告生育女孩马某乙。婚后双方为被告私自堕胎的事情发生矛盾。2013年6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被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TCL”牌冰箱1台、四组大衣柜,三组沙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后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的抚养应考虑其健康成长,现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有利成长。被告婚前陪嫁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主张家庭共有债务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女孩马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三、被告婚前陪嫁财产TCL”牌冰箱1台、四组大衣柜,三组沙发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有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