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宏理二人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理,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宏理,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红星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红星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宏理、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被告人郭宏理、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郭宏理、黎某某伙同“老野”(另案处理)共谋抢夺。2014年6月14日7时许,郭宏理驾驶摩托车搭载黎某某、“老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邕州老街领路人饭馆路段后,见被害人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头放有一个黑色豹纹肩包(包内有现金60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天翼金派S66C手机一部等物品),郭宏理即驾驶摩托车靠近覃某某,黎某某则乘覃某某不备,将其黑色豹纹肩包抢走。随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小米牌手机案发时价值891元。2、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宏理驾驶一辆助力车搭载被告人黎某某去到南宁市长湖路龙光君御华府路段后,见被害人黄某某边驾驶电动车边打手机(白色的华为牌荣耀3X型),郭宏理即驾驶助力车靠近黄某某,黎某某则乘黄某某不备,将其手机抢走。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华为牌手机案发时价值1596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郭宏理被抓获;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郭宏理、黎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宏理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宏理、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某、覃某某的陈述,黄某某、覃某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郭宏理、黎某某尾随被害人覃某某及逃跑路线图,视频截图,被告人郭宏理、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宏理、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宏理、黎某某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夺取他人财物,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宏理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宏理、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宏理、黎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宏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郭宏理、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覃某某1491元等经济损失,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596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二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