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容颖红与赵启彦、殷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颖红,赵启彦,殷虹,北京赛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61号原告容颖红,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沈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赵启彦,男,汉族。被告殷虹,女,汉族。被告北京赛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注册号110104007280807。法定代表人赵启彦。诉讼代理人赵启彦,系本案被告。原告容颖红诉被告赵启彦、殷虹、北京赛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赛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颖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赵启彦、赛森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赵启彦系中学同学。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7月18日赵启彦共五次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92000元(借款金额合计109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按月结息。赵启彦仅于2013年4月25支付了8000元利息。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对数,至该日止,赵启彦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160064元(其中本金1092000元、利息68064元)。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于次月再向赵启彦注资500000元,以本息合计后取1600000元整数作为本金,其中1500000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赵启彦于每月20日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期限为一年;另外100000元作为借款,每月20日按月息5%付息,期限亦为一年。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投资款事宜。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9月9日向赵启彦交付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300000元和200000元。赵启彦仅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了65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赵启彦追讨利息未果,就如何还本付息事宜,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协商确定:赵启彦欠原告的款项仍作借款处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仍以1600000元为本金,其中1500000元每月20日支付60000元利息(即月息4%),另外100000元每月20日付利息5000元(即月息5%)。双方根据上述约定于同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该等合同另均约定: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等违约行为的,须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赛森公司为赵启彦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成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赵启彦仅在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6月21日分别支付了利息20000元和5300元。至2014年11月20日止,原告拖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利息358700元(1600000元×24%×1年-25300元=358700元)。被告殷虹与赵启彦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启彦与殷虹共同清偿。赛森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当对赵启彦、殷虹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按约定须支付律师费70000元。原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请判令:1、被告赵启彦和被告殷虹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3587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赵启彦和被告殷虹负担原告须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3、被告赛森公司对被告赵启彦、被告殷虹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启彦、赛森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还过利息。2、丙方保证人赛森公司的名字是被告赵启彦所写和盖指模。3、被告赵启彦与殷虹已经离婚了。4、希望可以跟原告协商解决本案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启彦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92000元,合计1092000元,原告均系委托其丈夫黄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赵启彦名下账户。原告(甲方)与被告赵启彦(赵启彦)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资1500000元,乙方按月利息4%,每月20日支付给甲方,有效期为一年,至2014年9月止。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9月9日转账支付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至被告赵启彦名下账户。2013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赵启彦(××)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借款1500000元、100000元,期限均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或以非诉讼方式处理纠纷的,甲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两份《借款合同》下方均备注利息分别为每月20日前还利息60000元、5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由被告赵启彦在丙方保证人上签署赛森公司名称及按捺指模。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赵启彦以下还款情况:1、2013年4月25还款8000元;2、2013年9月23日还款65000元;3、2014年4月24日还款20000元;4、2014年6月21日还款5300元。以上合计98300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委派刘敏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费7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又查明,赛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启彦,股东为赵启彦、王颖、富立珠。再查明,被告赵启彦与被告殷虹于1998年12月30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7月24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启彦对借款事实无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对应转款凭证,但借款的本金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即1092000+500000=1592000元。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已逾,被告赵启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并由于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故利息从实际到账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被告98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偿还的借款应优先偿还利息,超过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具体计算如下:计息本金(元)利息起算时间计息截止时间天数年利率(%)应还利息3000002013/4/102014/11/201163842000002013/4/172014/11/201000002013/5/142014/11/203000002013/6/282014/11/201007801920002013/7/182014/11/203000002013/9/42014/11/202000002013/9/92014/11/20合计537365应还利息计算方式:应还利息=计息本金×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6.0%)×4÷365×天数。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赵启彦尚欠原告利息为537365-98300=439065元。由于原告请求利息为358700元,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借贷双方之间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是至开庭日止,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殷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启彦与被告殷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当作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殷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赛森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赵启彦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署名赛森公司承担责任,但《借款合同》上并无赛森公司的盖章,且并无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彦、殷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颖红清偿借款本金159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358700元;2、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9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容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1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赵启彦、殷虹负担1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