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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商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爱成、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爱成,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商初字第004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爱成。被告谷林。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谷爱成、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卞传扣,被告谷爱成、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谷爱成向原告所属的宋集支行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0日到期,年利率12.96%。被告谷林对本笔贷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2013年12月17日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谷爱成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和罚息7711.2元(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律师费3000元;2、被告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谷爱成辩称,字是被告所签,贷款是事实,但是钱不是被告用的。被告谷林辩称,字是被告签的,钱是被告用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谷爱成、谷林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借给被告谷爱成1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10日,约定年利率12.9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谷爱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谷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后原告农商行将17000元汇入了被告谷爱成的账户,用于转账偿还之前的借款。被告谷爱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农��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谷爱成未按约还款,被告谷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农商行撤回了对于罚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苏银监复(2011)711号、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谷爱成、谷林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谷爱成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是纠纷��生的原因。被告谷爱成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经审查,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被告谷爱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农商行撤回了对于罚息的诉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爱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支付借款本金17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二、被告谷林对被告谷爱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原告已预交506元),由被告谷爱成负担,被告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纪志阳人民陪审员  邵庆春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开欢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