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足与王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陈足,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玲,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丽,女,1948年12月12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炮台山。原告陈足与被告王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足的委托代理人郑平申、陈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足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15日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址在福建省石狮市福利东路新湖福利综合楼602室房屋转让与原告,被告并委托其母陈月及其侄王英志与原告签订《购置楼房断根契字》一份。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对上述转让事实予以追认,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的有关手续。在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秀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址于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利综合楼60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秀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字第1053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狮国用(1995)字第1105409号。200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母陈月、侄王英志签订《购置楼房断根契字》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诉争房屋转让与原告,房屋价款58000元,陈月并在该契字上代签“王秀丽”之姓名。《购置楼房断根契字》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58000元支付给陈月,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对上述房屋买卖事实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第三条并约定,被告应无偿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房地产过户的有关手续。但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向福建省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主管部门查询,诉争房屋未有查封、冻结、抵押等登记情况。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足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购置楼房断根契字》(后附王英志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狮字第105339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国用(1995)字第11054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足与被告王秀丽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依约支付房屋价款给被告并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诉争房屋的房、地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足与被告王秀丽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王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足将址于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利综合楼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字第1053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狮国用(1995)字第1105409号]的房、地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陈足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被告王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秀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傅嘉钦代理审判员王雅稚人民陪审员柳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斯琴塔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