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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新民天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池丽君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新民天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池丽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民天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黄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开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丽君,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新民天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池丽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池丽君到武汉新民天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民天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人事专员。2013年8月25日,新民天公司与池丽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池丽君的岗位是人事专员,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相关补贴500元,工作地点在樱花大厦A座17楼1701-1703号,池丽君同意新民天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池丽君身体状况、工作能力等升降其职务、调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工作期间,池丽君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解除劳动合同前,池丽君月均工资2341.62元。2014年2月26日,新民天公司通知池丽君,因其不服从工作安排和上级管理,现阶段无法进入工作状态,决定对其进行停薪留职处理。同日,池丽君向新民天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新民天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6日,池丽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确认与新民天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新民天餐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倍赔偿金3000元、支付拖欠工资3184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加倍赔偿金3184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10.30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加倍赔偿金310.3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4494.80元。2014年7月7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民天餐饮公司支付池丽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97.3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36元、支付加班工资310.30元、驳回池丽君其他仲裁请求。新民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民天公司不予支付池丽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97.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36元、加班工资310.3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民天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池丽君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池丽君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是因新民天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调整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且新民天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提出辞职。由于新民天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机打印刷文件,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池丽君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也不能排除事后打印、事后签名的可能,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新民天公司作出停薪留职决定后,不会再向池丽君支付工资,池丽君接到停薪留职通知后即提出辞职,应认定池丽君是因为新民天公司作出停薪留职决定而提出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新民天公司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停薪留职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规定,池丽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新民天公司违法作出停薪留职决定导致池丽君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新民天公司应向池丽君支付经济补偿金。池丽君在新民天公司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新民天餐饮公司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70.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池丽君于2013年5月28日到新民天公司工作,新民天公司应于2013年6月28日前与池丽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民天公司迟至2013年8月25日与池丽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池丽君支付2013年7月、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250元,该数额高于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3836元,由于池丽君劳动仲裁裁决后没有起诉,对仲裁裁决数额也无异议,新民天公司应当向池丽君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8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池丽君每周工作六天,其中一个休息日必定加班,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计39周,池丽君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39天,新民天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397.55元,该数额高于劳动仲裁裁决的310.30元,池丽君劳动仲裁裁决后没有起诉,对仲裁裁决数额也无异议,新民天公司应当向池丽君支付加班工资31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民天公司应支付池丽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81元;二、新民天公司应支付池丽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36元;三、新民天公司应支付池丽君休息日加班工资310.3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新民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上诉人新民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支付池丽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8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36元及加班工资310.30元。其事实与理由:1、池丽君系因个人原因要求离职。新民天公司《人事专员岗位说明书》规定了池丽君应该履行的职责,池丽君拖拉办事,基于池丽君的办事能力及《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等升、降乙方的职务、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的规定,新民天公司才做出了停薪留职的《通知》,这是公司依据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管理行为。以后是否向池丽君支付工资,是基于池丽君是否上班而定,池丽君没有付出劳动,新民天公司当然不会支付工资。况且新民天公司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池丽君的岗位进行调整,没有给池丽君造成任何不利或者损失,池丽君违反约定,不到新岗位报到,新民天公司因此对其作出“停薪留职”的决定合理合法,池丽君即使是因为这个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因其个人原因解除合同,新民天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依据新民天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池丽君工资明细等证据,认定新民天公司应支付池丽君加班费310.30元违背客观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前提是超过一个月且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池丽君2013年5月28日入职新民天公司,2013年8月25日同新民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池丽君答辩称,其并非因个人原因辞职,也不知晓新民天公司的员工制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原审查明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民天公司以池丽君拖拉办事,办事能力欠缺等为由作出对池丽君停薪留职的决定,实质是拒绝池丽君工作也不支付其劳动报酬,名为停薪留职,实为解除池丽君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新民天公司应以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池丽君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新民天公司仅支付池丽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81元,池丽君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判第一项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池丽君于2013年5月28日入职新民天公司工作,新民天公司应于2013年6月28日前与池丽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民天公司迟至2013年8月25日与池丽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池丽君支付2013年7月、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该数额高于劳动仲裁的裁决。由于池丽君劳动仲裁裁决后没有起诉,对仲裁裁决数额也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新民天公司向池丽君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36元,适用法律正确。池丽君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七个小时,计每周工作四十二个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两小时,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计39周,池丽君共计加班时间78小时,依据新民天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池丽君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新民天公司没有支付池丽君加班工资,新民天公司应支付池丽君加班工资1681元(78×2500÷21.75÷8×1.5),高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加班费金额310.30元,池丽君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新民天公司关于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民天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新民天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周 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