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迪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玛农布、登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玛农布,登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迪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玛农布,曾用名阿玛布,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云南省德钦县人,住德钦县云岭乡查理通村永支*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钦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马永寿,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登丁,曾用名嘎太,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云南省德钦县人,住德钦县云岭乡查理通村永支*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钦县看守所。其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辩护人徐虹,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钦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玛农布、登丁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玛农布、登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富春、李秋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玛农布、登丁及其辩护人马永寿、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白玛农布、登丁、松金品初在民族大舞台朗玛厅喝酒,期间同被告人白玛农布、登丁一桌的松金品初与被害人龚秋尼玛一桌的松吉品楚发生口角,被其他人劝开。之后松金品初将发生口角的事告诉被告人白玛农布。2014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白玛农布、登丁、斯那尼玛、边玛都吉去上厕所,在厕所门口白玛农布说:“如果今晚有事的话,你们跟我一起上。”之后遇到被害人龚秋尼玛和松吉品楚,被告人白玛农布与松吉品楚发生争执,被告人白玛农布被登丁等人拉到楼梯中间的平台上时,对松吉品楚说:“有本事下来单挑”。说完后被告人白玛农布被登丁和斯那尼玛等人拉到楼梯下面的空地上,这时被害人龚秋尼玛从楼梯上冲下来,与被告人白玛农布相互厮扯。被告人登丁从旁边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木棒打了被害人龚秋尼玛的右后脑一下,之后木棒被甩开,被告人登丁跑到公路对面捡石头。期间被告人白玛农布用手掐着被害人龚秋尼玛的脖子,被害人龚秋尼玛抓着被告人白玛农布的脸,之后被告人白玛农布用右手在被害人龚秋尼玛脸上打了两拳,并抓着被害人龚秋尼玛的衣服将其从民族大舞台的空地上台阶边(台阶高1.5米)推倒到下面公路的水沟边,被害人龚秋尼玛倒在公路上的水沟边就没有爬起来。被告人登丁捡石头回来时看到被害人龚秋尼玛的朋友围了过来,就躲到公路边的一个楼梯下报了警。被告人登丁一直躲到其他人散开后离开,后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登丁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到现场后口头传唤被告人白玛农布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询问,在驾车前往派出所途中,被告人白玛农布对斯那尼玛说:“他们太小看我了,说句实话那个人是我丢下去的。”2014年4月1日被害人龚秋尼玛经德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龚秋尼玛系头部受钝器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登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云南省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犯罪时为未成年人。本案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德钦县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文件、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解剖尸体通知书、处理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检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等。原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白玛农布、登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二被告人存在犯罪意思联络,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积极实施暴力行为,行为上相互配合,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没有主从之分,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结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均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被告人白玛农布、登丁有期徒刑各八年。宣判后,被告人白玛农布、登丁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白玛农布提出:1、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两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络,其撕扯和推开的动作并不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在不能证明是否是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3、原判对两上诉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显失公平,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及其量刑情节,对其完全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登丁提出:1、在不能证明是否是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2、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及其量刑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综上,二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白玛农布的辩护人提出:1、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要求对证人斯那尼玛、边玛都吉侦查阶段的两次证言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本案事实不清,在不能证明致人死亡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没有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上诉人白玛农布从轻处罚,量刑过重;3、原判没有体现上诉人白玛农布积极赔偿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量刑情节。上诉人登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登丁的上诉理由一致。综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白玛农布、登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判所列举的证据能够印证认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时上诉人白玛农布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请求给予上诉人白玛农布、登丁从轻量刑的申请书”及二被告人庭后补交的“关于对受害人家属赔偿数额的分配说明”,检察员对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玛农布、登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白玛农布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及要求对证人斯那尼玛、边玛都吉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是二上诉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证人斯那尼玛、边玛都吉虽然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作了模糊不清的表述,并当庭提出侦查机关在询问时存在威胁、殴打行为,但两人在侦查阶段的两份证言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当时的情况,而且前后一致,且在二审庭审时模糊不清的表述所证实的关键部分与前两次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边玛都吉的证言也与上诉人登丁在侦查阶段的前后五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两人在侦查阶段的两份证言应当作证据使用。故上诉人白玛农布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是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共同犯罪,而且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应依法惩处。鉴于二上诉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此情节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同时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二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中,上诉人白玛农布赔偿了40万元,上诉人登丁赔偿了10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白玛农布又补偿了5万元,对此,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要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上述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应根据相关量刑情节及各自赔偿额度予以区别处罚,对上诉人白玛农布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量刑方面综合全案已经对二上诉人在法定刑以下作了从轻减轻处罚,但对上诉人白玛农布的量刑有所失当,没有充分体现其高额赔偿的情节,故应予改判。根据上诉人白玛农布、登丁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钦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登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作证据留存。二、撤销德钦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主文部分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白玛农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白玛农布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和军芳审判员  和献忠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丽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