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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曲林与姜明雪、王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林,姜明雪,王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曲林,无业。委托代理人:肖玉华,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雪,个体。被告:王胜,个体。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92号。负责人:高文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义,该公司员工。原告曲林诉被告姜明雪、被告王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秀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华、被告姜明雪、被告信达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林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姜明雪驾驶被告王胜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与西郊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曲林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明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明雪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990元。被告姜明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胜未答辩。被告信达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姜明雪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未经我公司拆检定损,其单方作出的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姜明雪驾驶被告王胜所有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与西郊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曲林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明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姜明雪和被告信达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姜明雪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王胜名下,在被告信达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烟台市牟平区物价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烟台市牟平区物价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烟台市牟平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f×××××车辆损失价格为37390元。原告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清单以及车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车辆损失价格不予认可,应按其公司内部定损价格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二被告认为依据山东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以300元为宜,认为这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费用支出单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姜明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明雪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信达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明雪予以赔偿。被告王胜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姜明雪应予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烟台市牟平区物价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非系原告个人单方委托,且烟台市牟平区物价认证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被告信达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只同意按照其公司内部的定损价格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739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7990元。被告信达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990元。被告姜明雪、王胜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林经济损失379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曲林对被告姜明雪、被告王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