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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陆×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陆 & t i m e s ;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隰县看守所。隰县人民检察院以隰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陆×醉酒后驾驶晋LXJ8**号:“吉利”牌小轿车行驶途经隰县城南乡车家坡路段时与前方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李××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2014)毒检字第89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认罪,并有悔罪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 虎审判员 陈卓异审判员 刘文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