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新城花样年华ktv附近的交通银行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赖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2.8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徐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计费资料详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计2.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