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潮州市华丰石油产品仓储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州市华丰石油产品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杨奇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华丰石油产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法定代表人:林卫中,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潮平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阳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XXXXXX,属于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将本案移交至该院审理。另外,上述规定都明确将被告所在地置于保险标的所在地前面,说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应优先适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上,原审裁定违反上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潮州市华丰石油产品仓储有限公司以其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因受强台风“天兔”影响,造成保险标的物受损,阳光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9072元、支付各项费用30000元,并提供了《财产综合险保单》、《财产保险发票》、饶平县气象局《证明书》、《保险公估委托单》、《查勘记录表》、《资产损失评估业务委托合同书》、《检验报告》、《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咨询服务发票》等为据,双方之间的纠纷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原审法院的认定和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优先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如前所述,本案系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属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保险标的物在饶平县,在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因此,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潮州市华丰石油产品仓储有限公司既可以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到原审法院起诉。现潮州市华丰石油产品仓储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由上述规定亦可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的管辖连结点不存在哪个应优先选择的情形,原告具有受诉法院的选择权。据此,阳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泽鹏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