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赤峰焱邦热力有限公司与徐福宏、王丽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焱邦热力有限公司,徐福宏,王丽学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赤峰焱邦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法定代表人林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楠,该公司职员。被告徐福宏,男,住敖汉旗。被告王丽学,女,住址同上。原告赤峰焱邦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福宏、王丽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焱邦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宏、王丽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焱邦热力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我公司为二被告所有的商业楼及住宅楼供暖,2013年二被告欠我公司热力费84762.40元,2014年二被告欠我公司热力费48360.70元,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支拖不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热力费133123.10元。被告徐福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王丽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赤峰焱邦热力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为二被告所有的住宅和经营的“福宏宾馆”供暖,但未签订供暖合同,供暖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赤峰焱邦热力有限公司又继续为被告供暖。在原告赤峰焱邦热力有限公司起诉后,于2014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双方认可被告尾欠原告赤峰焱邦热力有限公司取暖费146724.24元,被告徐福宏当天为原告出具146724.24元欠据1枚,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供热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热力费133123.1元。在开庭时原告对剩余的13601.14元热力费明确表示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徐宏福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枚、供热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有或经营的楼房供暖,双方已实际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取暖费的义务,现被告尾欠原告取暖费的情况属实,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相应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热力费金额少于被告徐福宏为其出具的欠据欠付金额,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宏、王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赤峰焱邦热力有限公司热力费13312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徐福宏、王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景海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