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9日涉嫌危险驾驶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坛城镇坛城街南侧路段时,与邓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邓某某及电瓶三轮车乘坐人单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0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车辆勘验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申请书、抓获经过、释放通知书和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